重點法條 第145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170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6條。 意思分解: 1. 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之后,應當作出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當然如果屬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自行偵查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對于決定的不起訴,應當將不起訴的決定書送達以下機關或者個人: (1) 公安機關; (2) 被害人(如果有被害人的); (3) 被不起訴人和他所在的單位(第143條)。 2. 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其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復核(第144條)。 3. 如果被害人不服的,可以采取兩種救濟渠道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一是自收到決定書后的7日之內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如果上一級檢察院復查的結果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要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即不通過申訴的渠道而直接起訴。這兩種情形實屬本法第170條規定的自訴案件之一。另外,本條還規定,對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檢察機關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4. 如果因為檢察機關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被不起訴人對此不服的(如被不起訴人認為其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本法第146條的規定,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后的7日以內向檢察機關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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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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