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所以繼承人以外的人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分得遺產的。這種情況有: 1、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1)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 兩者必須同時具備,只具備其中之一都是不符合規定的。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的情況為準的。如果雖曾經是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但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經具有勞動能力或有了生活來源,就不能再適用此規定。 (2)依靠被繼承人扶養。 指這類可分得遺產的人不僅要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而且還要依靠被繼承人扶養。是否由被繼承人扶養,須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為準。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再扶養,那么即使是曾經扶養過也是不符合規定的。是否扶養的成立,不論時間長短,都可以適用本規定。 2、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人。 這類人對被繼承人本來是沒有扶養義務的。但由于某種原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并未盡到全部義務,而這類人對被繼承人卻提供了較多物質上的照顧。在認定是否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時,標準既不能過嚴,也不能過寬。不能理解為必須是盡了主要扶養義務,也不能簡單地用經濟價值的尺度來衡量,無論是提供了較多經濟幫助,還是提供了較多生活上的照顧,都可以認定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可分得適當遺產。 關于對被繼承人以外的人的遺產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薄∵@就意味著在分配遺產時,既要考慮這些可分得適當遺產人的情況,即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經濟需要的狀況,困難大的多分,困難小的少分;他們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的多少,盡義務多的多分,盡義務少的少分,還要把他們與其他法定繼承人相比,綜合考慮,分給適當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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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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