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訴請法院要求被告陳某償還借款1萬元,其所提供的證據為陳某1996年的借條,借據中有陳某的簽字。陳某到庭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中的簽名非其所簽。原告遂申請法院進行筆跡鑒定。在法院的要求下,陳某當庭書寫了二十余份簽名,法院將其送鑒定部門進行鑒定,但鑒定部門以樣本不足無法鑒定為由予以退回,并要求提供1996年前后陳某的簽名樣本。而陳某聲稱找不到1996年的筆跡樣本。 【分歧】本案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產生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提供鑒定樣本的舉證責任應由陳某承擔。陳某否認在借款申請上簽名,原告申請鑒定,已盡到了舉證責任。陳某作為樣本持有人,應負有提供樣本的義務,由于陳某沒有能夠提供相應的筆跡,致鑒定無法進行的不利后果應由陳某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應該推定借據上為陳某本人的簽名。 另一種意見認為,借據中簽名的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具有配合鑒定的義務。在被告已盡配合義務的情況下,不能推定陳某拒不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而判決陳某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某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而陳某予以否認,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應當承擔證明該簽名為陳某所簽的舉證責任。如果責令陳某承擔舉證責任,顯然強人所難,因為一個人難以為沒有發生過的事實進行舉證。 原告可以通過申請筆跡鑒定、提供證人證言等證據來證明為陳某本人所簽。原告在不能提供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申請法院進行筆跡鑒定,此時,被告作為簽名的本人,應當負有提供簽名樣本的義務。如果被告不履行配合鑒定的義務,則原告就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一方的行為就構成了對原告一方舉證權利的妨害,法院可以“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為由,判令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被告根據法院的要求,當庭提供了一定數量的簽名,已盡到一定的配合義務。由于時間間隔已久,以陳某現在的簽字,根據筆跡鑒定的要求,尚不能完全肯定1996年的簽字為陳某所簽,導致鑒定無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陳某表示不能找到1996年的筆跡,如果再要求陳某提供1996年左右的筆跡,顯然過于苛刻。因此,本案的原告尚未完成自己的舉證義務,應當繼續舉證。如不能舉證,則應當承擔敗訴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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