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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試民商法輔導之匯票的承兌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10-02-22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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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承兌的概念與特征
  承兌是指遠期匯票的付款人承諾于付款到期日時,將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并將該意思表示記載于匯票上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根據我國目前的票據法規,須承兌的匯票僅為商業匯票,包括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兩種。但按照票據法理論的認識,現行法制下的商業匯票承兌規則是存在重大缺陷的。例如,依據我國《支付結算辦法》第79條和第80條規定,對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并不是由票據法上的付款人(銀行機構)作出的,而實際上是由出票人(即商業付款人)作出的,這不僅導致出票行為與承兌行為的混同,而且由于實際付款銀行并未承諾絕對付款義務而難免導致匯票關系的有因化結果。在我國目前的付款人皆為銀行機構的情況下,完善僅針對銀行機構的承兌規則,明確各種票據行為規則的確定性,對于保障匯票的效力,促進承兌匯票的貼現流轉,顯然具有重要的意義。承兌行為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承兌是一附屬票據行為。按照多數國家票據法的規定,附屬票據行為主要包括背書、保證、承兌和參加承兌四種,承兌即為附屬票據行為的一種,它須以出票行為的合法成立為前提,其作用在于確認出票行為所確定的無條件支付之委托。
  2.承兌是由付款人從事的單方票據行為。與出票行為和其他附屬票據行為不同,承兌是付款人(第一債務人)的單方法律行為;盡管按照各國票據法的要求,承兌須以持票人的合法提示行為為必要前提,但就行為內容而言,承兌僅由付款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記載、簽章和交付行為構成,而無須有持票人或出票人的意思表示合致。
  3.承兌以付款人承諾負擔票據金額支付義務為基本內容。票據法理論認為,對于承兌票據而言,出票行為并不一定使付款人負有了確定的付款義務(而法定擔保責任和輔助性票據義務則與此不同),在付款人承兌之前,票據上的第一請求權實際上處于期待狀態和待確定狀態;而在付款人承兌票據后,將負有在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的確定義務。依承兌行為的內容,還有學者主張將承兌定性為債權行為,而非引起權利變動的“物權行為” .
  4.承兌是對遠期票據上付款請求權加以確認和保全的必備要件。按照一些國家票據法所采取的“自由承兌主義”,某些遠期票據為必須承兌票據;另有些遠期票據(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為得承兌票據,但未經承兌者不具有確定的效力;即期票據則不須承兌。我國票據法不采取自由承兌主義,將遠期票據均規定為承兌票據。這就是說,承兌主要適用于遠期票據;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需要提示承兌的票據僅限于商業匯票,即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而支票、本票和銀行匯票均屬于即期票據,不需要進行承兌。
  應當說明的是,遠期承兌票據在整個票據制度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實際上,構成各國短期資金市場的主要交易工具是遠期承兌票據,而即期票據則不可能成為票據貼現的交易的工具。從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來看,即期票據的付款提示期通常很短,例如即期匯票(銀行匯票)的付款提示期為出票之日起的1個月內,支票的付款提示期為出票之日起的10日內,本票(僅為銀行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過2個月;此類短期票據由于自出票之日起即已到期,可在付款提示期內隨時向銀行付款人請求付款,故無貼現流通的經濟必要性,也無法計算貼現率。按照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的不確定立場,真正可通過背書方式進行貼現交易的工具僅為銀行承兌匯票,并且此類匯票只有在經付款人承兌后至其到期日前的期間內的貼現交易才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應當說,完善我國票據法中的承兌匯票制度,并使承兌后的匯票在到期日到來之前具有較為合理的待付期間,是形成我國票據資金市場的基礎。
  二、承兌提示規則
  承兌提示又稱為“見票”,它是指持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實際出示和交付票據,并請求付款人承兌的行為。票據法理論上認為,承兌提示是完成承兌的必要前提,但提示本身并非票據行為,其行為要件中也不含有提示人票據上記載或簽章之內容。對于承兌提示的性質和效力,學者間歷來有不同的認識。有些學者認為,承兌提示的性質和效力均在于提示人行使票據兌付請求權,其行為屬權利行使行為;另有些學者認為,提示人在票據獲得承兌前未必具有確定的兌付請求權,故承兌提示的性質僅為對票據權利的保全行為,其效果在于中斷時效,保全追索權;還有些學者認為承兌提示具有行使權利和保全權利的雙重性質。 盡管承兌提示僅為承兌行為的前提條件,但我國票據法對于承兌提示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行為規則。
  1.提示期間規則。根據《票據法》第39條和第40條的規定,持票人的承兌提示必須在規定的承兌提示期間內進行。其中“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凡持票的人違反上述提示期間規則,到期未將遠期票據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的,不僅會使其承兌請求權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第53條規定的匯票逾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說明后仍為有效的情況是否也適用于匯票逾期提示承兌。而根據我國有關票據法規的規定,遠期匯票在未獲承兌前,付款人并無付款義務,并且對逾期提示承兌的匯票,可“不予受理”。而且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可見,目前票據法對于承兌提示期間的效力規則是十分嚴苛的。值得說明的是,我國1987年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對于承兌匯票的最長付款期限已設有限制,依該辦法第87條的規定,“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其中,“定日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計算”,“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計算”,“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承兌或拒絕承兌日起按月計算”。這些規定實際限定著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承兌提示期間。
  2.提示交付規則。根據《票據法》第41條規定的精神,持票人在進行承兌提示時,應當將形式合法的票據交付于付款人,并請求付款人承兌。而“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按照不同國家的票據法,承兌提示行為未必均須將票據交付于付款人。在采取“即時承兌主義”的國家中,持票人僅須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而付款人應即時決定承兌與否,不容有考慮之期間,德國即采取此種做法;而在采取“考慮期限主義”的國家中,持票人的所謂“提示”實際上意味著票據交付承兌,但多數國家票據法規定的考慮期間僅為一日,如法國、意大利等國;我國法由于對遠期票據的效力并未完全無因化,故付款人的猶豫期間相對較長。
  三、承兌規則
  我國票據法規定目前規定的承兌規則與傳統票據法理論仍有較大的差距,其中對于商業承兌匯票的許多具體規定實際上與《票據法》第38條對于承兌的定義性概括相抵觸,它們實際上取消了各國票據法所公認的承兌規則,并且使得遠期匯票的請求權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
  (一)承兌人與承兌審查
  根據我國票據法和世界各國票據法的認識,遠期承兌票據的承兌人應當為票據法意義上的付款人。在我國目前的法制條件下,該承兌人僅應為將承擔現金付款或者轉賬付款義務的付款銀行機構。而承兌制度的作用正在于令此種含義的付款人以書面承諾方式確認其無條件依票付款的義務。
  按照我國《支付結算辦法》和有關票據法規的規定,我國遠期匯票的承兌人規則和承兌審查規則主要包括以下幾項。首先,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73條、第79條和《商業匯票辦法》第3條的規定,商業承兌匯票實際上是由商業“付款人”即出票人進行“承兌”的,該“付款人”既不屬于銀行機構,也并不實際負擔票據付款人義務(而僅負擔商業付款即出票義務);此種未經付款銀行實際承兌的匯票之效力當然是有疑問的,這是實踐中經“承兌”的商業匯票仍難免發生糾紛的基本根源。其次,對于實踐中效力較為可靠的銀行承兌匯票而言,其承兌人實際上為出票人或“承兌申請人”的開戶銀行,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 82條和第83條的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必須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并且須在經審查匯票并與出票人簽訂了承兌協議的基礎上方可進行承兌;這些規則決定了承兌行為與出票行為并無相互獨立性,該類匯票只有“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80條的規定,”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但后者其實不可行,因為該匯票實際上須由”承兌申請人“即出票人向付款銀行作提示或承兌申請,才是真實可行的。最后,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83條的規定,遠期匯票的承兌人在進行承兌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的和匯票記載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出票人提供但保。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協議“。這些規定不僅強調了票據效力的有因性原則,而且將匯票的承兌與匯票的出票環節連為一體。
  (二)承兌期間
  承兌期間又稱為“承兌猶豫期間”、“承兌考慮期間”,它是指票據法所規定的,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后可以考慮決定其是否承兌該匯票的準備期間。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1條的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拒絕承兌”。承兌期間與承兌提示期間不同,承兌期間本質上是票據法對于付款人考慮決定是否承兌匯票的最長準備期間限制;而承兌提示期間則是票據法對于持票人可以憑票行使承兌請求權的“有效期間”限制,它通常以承兌到期日為起算標準,以付款到期日為終止標準。 (三)承兌記載事項與簽章承兌作為付款人承諾于到期日支付款票據金額的附屬票據行為,同樣須遵循記載事項規則與簽章規則。凡付款人同意于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而對票據進行承兌的,應遵循下列記載事項與簽章規則。
  1.必要記載事項。
  (1)承兌文句。根據《票據法》第42條的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依此規定,承兌文句是承兌記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規定實際上否定了僅以簽章代替完整承兌記載的“略式承兌”之效力。與承兌文句相聯系,我國的承兌匯票記載中實際上還包含有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之文句,此類文句事實上作為要式條款已統一印制于票據上,它以強行性推定的方式確定了承兌文句的必要內容。
  (2)承兌人簽章。根據《票據法》第42條的規定,承兌匯票必須由承諾承兌的付款人簽章。此規定既含有以承兌人名稱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意義,也含有以付款人簽章作為承兌行為要件的意義。
  (3)付款到期日。由于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上并未明確記載付款到期日,《票據法》第42條將付款到期日也規定為見票后定期付款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立法中稱為“付款日期”,根據現行票據法規的規定,對于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來說,該日期自匯票承兌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4)承兌日期。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承兌日期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付款人在承兌匯票時應當記載該日期;但付款人在承兌票據上未載明承兌日期的,并不會導致其承兌無效,而應推定自持票人提示交付匯票之日后的第三日為承兌日。
  2.得記載事項。按照票據法理論,票據承兌中的得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在必要記載事項之外允許承兌人在票據上記載,并依其特別記載而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根據許多國家票據法的規定,諸如擔當付款人條款、以變更為目的的付款人處所條款等均屬之,此類特別記載具有合法效力。我國目前的票據法規并未對此類得記載事項加以確認,盡管相關的法規也允許承兌人在必要記載事項外另行記載某些事項,例如,在匯票上加蓋“匯票專用章”、“用壓印機壓印匯票金額”、在匯票上記載’’承兌協議編號“等, 但票據法和相關的法規并沒有也不應當對此類記載事項規定任何特定的效力。應當說,我國票據法中是否存在有實際意義的得記載事項顯然是有疑問的。
  3.禁止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對承兌記載采取嚴格的要式主義和單純承兄定義,法律上否定“不單純承兌”、“附條件承兌”和其他有悖于承兌本質的記載事項之效力,這與許多國家票據法的規定不同。依據法律規定,凡付款人在承兄中記載有以下事項時,其記載將不發生承兌效力。
  (1)部分承兌。根據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付款人的承兌記載中不得含有對票據金額部分承兌、分期付款承兌或“不單純承兌”的內容,否則其行為不構成承兌,而應被視為拒絕承兌。因此,如果出票人擬分期付款的,“應一次簽發若干張不同期限的匯票,也可按供貨進度分次簽發匯票” .
  (2)附條件承兌。根據《票據法》第43條的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這一規定與多數國家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的規定大體相同。值得說明的是,《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對于附條件承兌的內涵做廣義理解,依該法第26條2款的規定,“承兌變更匯票之主旨者,視為承兌之拒絕”。我國過去的《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同樣也將“改變匯票的應記載事項的承兌”視為附條件承兌。
  (四)承兌交付
  傳統票據法理論中將承兌交付稱之為“承兌交還”,其意為付款人在承兌過程中僅需要暫時占有票據,而在即時承兌主義立法條件下,該承兌行為甚至不構成占有票據,承兌人“于記載完了之后,應即將票據交還于執票人,于是承兌之程序始告完成” .但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付款人的承兌猶豫期間為接受提示交付之日起的3日內,且付款人還須向提示人簽發證明匯票已經移轉占有的回單,故我國票據法上的承兌行為與其他附屬票據行為一樣須以完成票據交付為基本要件,并且該承兌行為僅在完成票據交付時起方生效。
  四、匯票的拒絕承兌
  傳統的票據法理論往往根據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將對票據的拒絕承兌和拒絕付款作為個別例外情況而置于次要地位,并通常將其概括為拒絕證書規則。但從我國的票據法實踐來看,有關拒絕承兌和拒絕付款的規則實際上須排除銀行付款人的信用酌定權利,其規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化;另一方面,由于我國票據法將遠期匯票的基本效力明確限定為承兌后的效力,而否認“自由承兌主義”之原則,這就使得拒絕承兌的相關規則變得極端重要。
  匯票的拒絕承兌是指付款人對持票人提示的遠期匯票依法所作的不同意到期付款并簽署拒絕承兌證書的意思表示行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制條件下,拒絕承兌是匯票承兌制度中的重要內容,拒絕承兌規則是承兌規則的重要補充。按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對于承兌和拒絕承兌理由的規則并不需要以硬性劃一的方式加以規定,許多票據法學者甚至認為對匯票的承兌同時為付款人的權利,最能體現這一立場的法律規則就是參加承兌制度。在這一立法體制下,對遠期匯票的承兌與實際上受到信用關系、競爭利益、票據市場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約。
  在我國目前的票據法制條件下,付款人對于遠期匯票加以承兌或拒絕承兌的根據究竟如何?從原則規定來看,我國票據法和商業銀行法均表現出鼓勵遠期商業匯票使用和推動票據關系無因化的傾向,商業銀行法甚至還對于違反票據承兌結算等業務規則而拒絕承兌、壓票或退票等行為規定有法律責任; 但從我國具體的票據法規來看,現行法實際上對于付款人的承兌行為或拒絕承兌行為規定有嚴格的條件規則。具體地說,付款人除可依據票據法的形式合法原則,對于違反出票規則、背書規則、持票人提示承兌規則的遠期匯票拒絕承兌外,還可對下列違反規定的遠期匯票加以退票拒兌。
  (1)不符合資金關系的遠期匯票。根據《商業匯票辦法》第15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83條的規定,付款銀行在辦理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前,必須“對企業單位的資信情況、購銷合同、匯票的使用對象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承兌申請人(即實質意義的出票人)提供抵押或但保。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與承兌申請人簽訂承兌協議”。并且只有在簽署了該承兌協議的基礎上,付款人才予以承兌,“對不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一律不予辦理”。這里所說的承兌條件主要是指“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和“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上述規則也同樣適用于我國的商業承兌匯票。這些規定不僅使得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的地位被動搖,而且必然使遠期匯票的效力完全依賴于承兌制度,為保障票據交易之安全,此類承兌規則的詳細內容顯然應為社會第三人所共知。
  (2)不符合原因關系的遠期匯票。根據《商業匯票辦法》第5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207條的規定,遠期商業匯票必須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承兌和貼現無商品交易的商業匯票,嚴禁利用商業匯票拆借資金和套取銀行貼現資金”。與此相聯系,承兌申請人(即實質意義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在承兌提示時,還必須提交購銷合同等證據,付款銀行則必須在“認真審查”后方按規定予以承兌。這些規定顯然有悖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它們不僅未考慮商業匯票背書流轉的要求,不僅限制商業匯票行為的原因和作用,而且忽視了匯票有效性的表面判斷標準。
  根據各國票據法的規定,在承兌票據被付款人拒絕承兌時,持票人依法有權取得拒絕承兌證書。此權利被認為是票據上的輔助權利,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基礎。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2條的規定,持票人提示承兌后被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五、承兌的效力
  在我國票據法制度中,承兌制度具有極端重要的作用;依此制度,付款人在完成對遠期匯票的承兌后,該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將得到確認和保全,該遠期匯票也才表現出完整的票據效力。簡要地說,承兌的效力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對付款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4條的規定,付款人在完成承兌后將成為匯票的承兌人,“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按照票據法理論的認識,承兌人的承兌付款本質上是一要式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僅及于承兌提示人,而且及于社會第三人;因此,在匯票得到承兌后,即使于到期日時,承兌人并未從出票人處收到資金,該承兌人亦不得以該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而按照《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 28條的規定,在匯票已獲得承兌的條件下,即使于到期日時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亦得就票據金額“向承兌人直接請求支付”。這些規定均確定地表明:經承兌后票據應當具有無因證券之性質。
  (二)對持票人的效力
  按照票據法理論的認識,遠期匯票在獲得承兌前已經使持票人取得了票據上權利;但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該票據在取得承兌之前,持票人的兌付請求權僅為一期待權,并且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質。而票據承兌將使得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轉變為現實而確定的權利,于到期日屆滿時,持票人可向承兌人請求付款。由此可見,匯票的承兌具有確認和保全持票人付款請求權的效力。
  (三)對出票人和背書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6條和第37條的規定,出票人和背書人在完成其票據交付行為后,即對后手持票人負有了法定擔保責任。但在付款人完成承兌行為之前,出票和背書人的責任實際上包含著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雙重責任內容,持票人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情況下,均可向其行使追索權。而在付款人完成承兌行為后,出票人和背書人將成為確定的“第二債務人”;持票人必須首先依票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只有在其被拒絕付款的特殊情況下,方可依拒絕證明向第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六、參加承兌
  參加承兌是許多國家票據法上的一重要制度,其作用在于認許相關當事人主動參加承兌,以維護票據債務人的信用和票據的功能,使票據承兌規則具有一定的彈性。我國目前的票據法規并未規定此制度,這顯然與我國法上的票據關系實際上依賴于資金關系,而票據付款人實際上皆為銀行的特點有著內在的聯系。
  (一)參加承兌的概念與特征
  所謂參加承兌,是指票據上的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代替付款人從事票據承兌,以阻止持票人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和許多國家票據法的規定,參加承兌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參加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這一行為與承兌行為一樣,以出票行為的合法完成為前提條件;該行為內容同樣含有票據上記載、簽章和票據交付三項行為要件;該行為規則與記載內容除須循某些特別規則外(如參加承兌文句、被參加人名稱),與承兌行為規則大體相同。
  2.參加承兌是由預備付款人或第三人從事的票據行為。根據許多國家的票據法規定,參加承兌人原則上為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指定的預備付款人(該指定記載顯然會加強票據的信用程度),但在持票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為與票據債務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第三人。各國票據法上的此類彈性規則意在最大限度地維護票據信用和社會第三人權益。
  3.參加承兌是為特定債務人利益而為的票據行為。從各國的票據法的實踐來看,參加人之所以參加承兌,其目的在于阻止或防止追索權的行使,以事前補救的方式維護某弓票據債務人的名譽和信用利益;它與旨在維護追索權債務人利益的票據保證有所不同。許多國家的票據法之所以認許參加承兌,則體現了其公平維護票據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票據的信用和社會第三人利益的宗旨。
  (二)參加承兌的基本條件
  各國票據法關于參加承兌的條件規則不盡相同,但按照《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和多數國家的法律,參加承兌的基本條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頂。
  1.參加承兌僅僅在已經發生了追索事由的條件下方可進行。這就是說,各國法通常對參加承兌規定有事實條件規則,只有在持票人已經提示了票據并且被拒絕承兌,或者因付款人逃匿、死亡、破產等原因使持票人在提示期間不能提不承兌時,各國票據法方容許參加人參加承兌。不難看出,在上述列舉的條件下,導致追索權的事實已經發生,持票人將有可能向第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參加人須具有法律所認許的資格。按照多數國家票據法的規定,參加人原則上為兩類當事人。凡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指定的預備付款人可在法定事由發生時不經持票人同意而主動參加承兌;凡預備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參加承兌時通常須取得持票人之同意,這就是說,持票人有權拒絕參加承兌。
  3.參加承兌行為必須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作出。這就是說,參加承兌只能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的期限到來之前完成,并在此條件下可由參加承兌人承受付款債務而阻止追索權;而在付款到期日已經到來時,參加人則不能再以此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正鑒于此,凡屬見票即付而無須承兌的票據也不適用參加承兌規則。
  (三)參加承兌的記載事項
  各國票據法關于參加承兌記載事項的規則不盡相同,但多數國家的票據法將以下事項作為參加承兌的必要記載事項:(1)參加承兌文句,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使參加承兌與承兌相區別,此文句不可省略。(2)參加承兌人名稱與參加承兌人簽章,此亦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3)被參加人名稱,此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凡參加人未指明為何人利益而參加承兌時,各國法通常推定其以指定預備付款人的當事人(如某背書人)為被參加人;凡由第三人參加承兌而未指明被參加人時,法律則推定其以出票人為被參加人。(4)參加承兌時間,此亦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凡參加人未指明參加承兌的時間時,多以到期日前為參加承兌時間。除上述之外,各國關于參加承兌的得記載事項、禁止記載事項等行為規則通常準用匯票承兌規則。
  (四)參加承兌的效力
  對于持票人來說,參加承兌的基本效力在于阻止或防止其于到期日前向其前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這是參加人從事參加承兌的基本目的,故法律認其效力。
  對于參加人來說,參加承兌行為將使其負擔起票據債務人責任,但根據不同國家的法律,參加承兌人的債務人地位不盡相同。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58條的規定,“參加承兌人對持票人及被參加人之后手,擔負與承兌人同一責任”,其地位實際上為第一債務人;而按照《英國票據法》第66條的規定,參加承兌人實際上僅作為第二債務人“對持票人負有責任,以及對被參加承兌人以后的全體匯票當事人負其責任”,即其地位完全等同于被參加人。
  對于被參加人后手而言,在參加人參加承兌并于到期日履行付款義務后,被參加人的全體后手(不含被參加人)將可免除再追索權之債務;這是由于此類當事人實際上具有被參加入的債權人之地位,而參加人又與被參加人同其地位。
  對于被參加人及其前手而言,參加人的參加承兌并不能免除其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參加人在履行了付款義務后,仍可向被參加人及其所有前手再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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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報考直通車
 
·報名時間:6月網報7月確認。
·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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