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則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含義 物之所在地法就是物權關系客體物所在地的法律,它是目前各國用來解決物權關系法律沖突的一項基本原則。其淵源可追溯到13世紀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它首先適用于不動產,現在,很多國家的立法和學者也主張將它適用于動產。學者們提出的理論依據有:主權說、法律關系本座說、利益需要說、方便說和控制說。該說認為物之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尋求確定所有權的客觀并易于確定的連結因素,而且物之所在地國能對財產進行有效控制。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適用范圍 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適用于: (1)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 (2)決定物權客體的范圍; (3)決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 (4)決定物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消滅的方式及條件; (5)決定物權的保護方法。 (三)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適用的例外 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處于特殊狀態,物之所在地法原則適用的例外如下: 1、運送中的物品的物權關系一般適用送達地法或發送地法。 2、船舶、飛行器等運輸工具的物權關系—.般適用登記注冊地法或旗國法。 3、外國法人終止或解散時有關物權關系一般適用法人屬人法。 4、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目前主要有單一制和區別制兩種做法。采取單一制的國家不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主張遺產繼承適用同一法律,而且有的國家根本不考慮遺產所在地法,主張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采取區別制的國家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主張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二、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對于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各國一般將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區分開來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是各國普遍采用、沒有爭議的規則;但關于動產物權,有的主張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有的主張適用當事人住所地法,有的主張適用行為地法,有的主張適用支配轉讓行為的自體法。 我國《民法通則》第144條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6條解釋道:“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設備為不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 我國海商法就船舶物權的法律適用作了如下規定: (1)關于船舶所有權,第270條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2)關于船舶抵押權,第271條規定,船舶抵押權也適用船旗國法,但該條同時規定,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3)關于船舶優先權,第272條規定:“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關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第185條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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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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