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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刑法真題考點梳理梳理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09-04-23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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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部分

刑法概論

刑事立法與解釋
2006年〔單〕:類推解釋、擴大解釋和縮小解釋的含義,刑法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類推解釋,但是允許有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

2005年〔單〕:中國的立法概況,一個單行刑法和六個刑法修正案(當年是五個,因為2005年2月28日頒布了《刑法修正案(五)》,所以當年考了這題,2006年6月30日頒布了《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的基本原則

2007年〔多〕:屬地管轄原則、普遍管轄原則和保護管轄原則,共犯中的一部分人,犯罪中的一部分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也適用屬地管轄原則;在我國長途汽車上犯罪的,由于長途汽車不屬于我國的領域(僅船舶、航空器屬于),因此不適用屬地管轄原則;適用普遍管轄原則時,定罪量刑適用的依據仍適用我國刑法的規定;適用保護管轄原則,對對于我國犯罪的外國人處以刑罰時,要求該外國人按照我國刑法應該被判處三年以上刑罰并且在犯罪地也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2006年〔單〕:罪刑法定原則,思想基礎是民主主義,習慣不可以作為刑法的淵源;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僅限于立法機關指定的法;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許有利于行為人的溯及既往;簡單罪狀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2005年〔單〕: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填空

2005年〔多〕: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內涵,罪刑相適應原則在立法上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罰體系,在量刑上要求刑罰與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罪犯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在行刑上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運用減刑、假釋等制度,而刑法不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2005年〔單〕:屬地管轄原則的含義,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主體不包括外國商人

2005年〔多〕:屬地管轄原則和屬人管轄原則,我國的領空、船舶、航空器都屬于我國領域

2004年〔單〕: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內容,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但不禁止有利于人的類推解釋;禁止不利于行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有利于行為人的事后法

刑法的適用范圍

2004年〔多〕:屬地管轄原則和屬人管轄原則,共犯中的一部分人,犯罪中的一部分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也適用屬地管轄原則;刑法對案件進行管轄時僅能適用一個原則,但屬地管轄原則是優先的;屬人管轄原則中的“人”,不是我國國家工作人員的,按刑法規定最低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可以不予追究,而不是必須不予追究(P344),這題是粗心錯的

犯罪構成

客觀方面

2007年〔單〕:刑法上的因果關系??(P344),對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理解還不到家

2007年〔多〕:不作為犯的含義(P345)

2006年〔單〕: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有關介入因素的考核

2006年〔單〕:不作為犯罪的構成,四點: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約定、法定、先前行為),行為人有作為能力,行為人沒有作為,由于行為人沒有作為產生危害結果

2006年〔單〕:迷信犯,絕對不能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迷信犯和絕對不能犯不能認為是犯罪,因為它們并沒有危害性,即沒有發生危害的可能

2003年〔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有關介入因素的考核(P345),通常介入因素有三類:自然事件、他人行為和受害人自身行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要判斷兩者的因果關系應當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介入情況的異常性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在此過程中要考慮兩條規則:介入因素與先前行為之間的關系是獨立的還是從屬的,如果是從屬的,則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介入因素本身的特點是異常的還是非異常的,如果是非異常的,則先在行為是危害結果的原因

犯罪主體

2007年〔多〕: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搶劫罪。教唆他人犯A罪的,被教唆者在犯A罪以后又超出被教唆者意圖犯了B罪,對教唆者和被教唆者在A罪范圍內認定為共同犯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奪、盜竊、詐騙罪之后為了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的,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2006年〔單〕:單位犯罪的主體。獨資、私營企業只有具有法人資格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純正的單位犯罪不可能由自然人單獨實施;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有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為違法犯罪而設立或設立后主要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單位,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2006年〔多〕: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負責的八種行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對八種行為(而非罪名)應當負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強奸、放火、爆炸、投毒、販毒。在刑法用語中,“造成”一般是指過失,“致使”則有可能是故意。

2005年〔單〕:單位犯罪的主體(本題設計錯誤):信用卡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都不可能是單位;行政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獨資、私營企業只有具有法人資格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盜竊罪不犯罪主體不可能是單位。

2005年〔多〕:不認為是單位犯罪的四種情形。有四種情形不可能被認為是單位犯罪:為了進行違法犯罪而設立單位的;設立單位之后以違法犯罪作為其“主要業務”的;盜用單位名義,違法所得由私人瓜分的;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該罪單位可以構成的,如抗稅罪。

2002年〔多〕: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負責的八種行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對八種行為(而非罪名)應當負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強奸、放火、爆炸、投毒、販毒。

犯罪主觀方面


2006年〔單〕:間接故意的認定,干擾項是直接故意、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要知道如何去認定這四種犯罪主觀方面。

2004年〔單〕: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主觀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2004年〔單〕: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認定

2004年〔任〕:共同過失犯罪不認為是共同犯罪,應當按行為人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2003年〔單〕:間接故意的認定

2003年〔單〕:關于另起犯意,原則上應當是構成兩個犯罪

2002年〔單〕: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量刑

認識錯誤

2007年〔單〕:對象認識錯誤,欲打擊A對象而錯誤打擊了B對象,并因此而侵犯了與原先欲侵犯法益相同的法益,應當認定為是犯罪既遂

2007年〔多〕: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即使對因果關系的認識存在錯誤,即認為危害是自己的A行為造成,但是實際上卻是自己的B行為造成,仍然認定是犯罪既遂

2006年〔多〕:對象認識錯誤,欲打擊A對象而錯誤打擊了B對象,并因此而侵犯了與原先欲侵犯法益相同的法益,應當認定為是犯罪既遂

2004年〔單〕:共同犯罪中的對象認識錯誤(打擊錯誤),首先,如果沒有侵犯原先想要侵犯的法益,應當都認定為共犯的未遂,然后按照各自實際所侵犯的法益分別實行處罰,順帶考到了想象競合犯和牽連犯的區別,前者是一行為構成數罪名,后者是為了實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為或手段行為構成了另一罪名,對前者原則上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對后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則從一重罪處罰

2002年〔多〕:打擊錯誤和想象競合,欲打擊A目標而錯誤打擊了B目標,由一行為引起的屬于想象競合,如對A目標也造成了損害,仍然構成相應的罪名,但是只需從一重罪處罰即可

2002年〔多〕:對象認識錯誤,欲打擊A對象而錯誤打擊了B對象,并因此而侵犯了與原先欲侵犯法益相同的法益,應當認定為是犯罪既遂


正當行為

2007年〔單〕:正當防衛的認定,對于財產性犯罪,被害人有現場回追權

2006年〔單〕:防衛過當的認定,特殊正當防衛,自損行為,職務行為。防衛過當僅僅只有一個判斷標準,即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特殊正當防衛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所采取的防衛行為,該犯罪有三要素:嚴重性、人身性、暴力性;自損行為但是侵害其他主體的法益的,仍然有可能構成犯罪,如在房屋密集區對自己家實施放火行為;律師在法庭上不得以泄露他人隱私的屬于職務行為。

2005年〔多〕:特殊正當防衛。特殊正當防衛當然并非必須要干掉犯罪人;特殊正當防衛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所采取的防衛行為,該犯罪有三要素:嚴重性、人身性、暴力性;特殊正當防衛一樣要滿足一般正當防衛的要求,如對象條件,時間條件。

2004年〔單〕:正當防衛的填空,順帶考到了假想防衛,事后防衛和防衛過當。

2003年〔單〕:正當防衛的時間性,犯罪人已被制服,仍對其進行“防衛”的,應認定為是故意犯罪

2002年〔單〕:正當防衛的認定,純屬送分。

犯罪的停止形態

2006年〔多〕: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的認定,犯罪預備是指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但尚未著手實施犯罪,即對于法益的侵害沒有緊迫性,但是因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終止的;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了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終止的,行為人因害怕當場被抓捕而停止犯罪行為的,應認定為犯罪未遂,行為人因害怕當場被發現有損面子的,應認定為犯罪中止,行為人因害怕日后受到刑罰處罰的,也應認定為犯罪中止;誣告陷害罪只要實施了誣告陷害行為即認定為是既遂。

2005年〔單〕:對象不能犯的未遂。

2005年〔多〕:犯罪中止的發生階段。犯罪中止既可以發生在犯罪的預備階段,又可以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既可以是在行為尚未實行完畢的情況下,也可以是在行為已經實行完畢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行為(消極中止)或者積極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積極中止)即可。

2004年〔單〕:犯罪中止的認定。行為已經實行終了的犯罪中止要求行為人積極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已經放棄了其犯罪意圖并且想要挽回,但未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不能認定為是中止。

2004年〔單〕: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的認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被識破以后,被害人主動滿足行為人犯罪意圖的,應認定為是犯罪未遂,因為這里的結果不是由于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在第一次實施犯罪行為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但是仍然能夠繼續實行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行為人主動放棄犯罪的,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是犯罪中止;綁架罪只要提出了勒索要求即被認定為是既遂;雖然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遇到了障礙,但是該障礙不足以阻止行為人繼續犯罪而行為人卻放棄了繼續犯罪的,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是中止。

2003年〔單〕:犯罪中止的認定。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因為犯罪對象是熟人而停止繼續實施犯罪的,應當認定為是犯罪中止。

2003年〔多〕: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動中止犯罪,從而使犯罪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的,應當對停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認定為是犯罪中止,而對沒有自動中止犯罪意圖的犯罪人按照犯罪的停止形態認定為是預備或者是未遂;行為人意圖犯罪,但是在犯罪行為實施后積極救助或彌補的,如若行為人犯罪意圖內的危害結果沒有發生,而是發生了行為人原意圖以外的危害結果,應對行為人原先的犯罪認定為是犯罪中止,并對實際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犯罪的停止形態必須已經是“停止”了的,如果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仍在繼續,犯罪形態仍然在發展過程之中,不能認定為是中止、預備、未遂、既遂中的任何一項,而要等該發展“停止”下來以后再進行判斷;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后積極救助的,即使沒有發生危害結果與其救助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對其積極救助的行為仍然應當認定為是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

2007年〔單〕:共同犯罪的認定。有些情況下刑法分則對于共同故意從事犯罪行為的情形規定了不同的罪名,如阻止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為他人偷越國(邊)境提供偽造的護照的,按照提供偽造出入境證件罪論處;以出賣為目的,接送、中轉被拐賣的婦女的,被認為是拐賣婦女罪的實行犯本身;應走私犯的要求,為其提供資金、賬號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若事后為隱瞞資金來源為其提供賬號的,才構成洗錢罪。

2007年〔多〕:承繼共犯。半途加入的,認定為是承繼共犯,對加入之前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2005年〔單〕:首要分子的認定。首要分子既可以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人,也可以是在居中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2003年〔多〕:共同犯罪與犯罪故意的認定。一開始不知道所收留的人是罪犯,但事后知道后仍然繼續加以隱藏的,可以構成窩藏罪;高利轉貸罪在貸款時就要具有高利轉貸的目的;事先沒有通謀,由于黑吃黑,犯罪所得被另一犯罪分子獲得的,在兩者之間不認定為是共同犯罪;無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無事先聯絡,由無身份者為了有身份者或者共同的利益而實施的身份犯,由于缺乏犯罪后果,仍不能認定為是犯罪。

2002年〔多〕:共同犯罪中的危害結果。甲乙兩人共謀實施犯罪并通過他們共同的犯罪行為所造成了危害結果,兩人都應該對該危害結果承擔責任。

2002年〔多〕:共同犯罪的既遂問題。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2002年〔多〕:主犯、從犯和脅從犯的認定。脅從犯是指由于被脅迫而加入到犯罪中的人,如果是由于被強迫或者被誘騙加入犯罪的,不能認定為是脅從犯,因為此時他只是一個犯罪工具;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主犯也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只有從犯而沒有主犯,但有可能只有主犯而沒有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未遂犯和預備犯,才有“比照既遂犯”之說。

罪數

2006年〔單〕:包容犯的情形。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又妨礙公務的,妨礙公務行為不能被包容;在走私毒品過程中,以暴力方法抗拒檢查,情節嚴重的,是走私毒品犯罪的情節加重犯;在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過程中,以暴力方法抗拒檢查的,是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情節加重犯。

2006年〔單〕:盜竊罪的想象競合法。行為人犯盜竊罪同時又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或交通設施等罪的,應當從一重罪處罰。本題順帶考到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和破壞交通設施的區別,關鍵點在于分析該設施的用途是用于公用電信還是公共交通。

2005年〔多〕:在搶劫中殺人的罪數認定。將人殺死后,取走其身上的現金的,應當定為故意殺人和盜竊,因為是另起犯意;為搶劫而殺人的,定搶劫;在搶劫過程中為壓制被害人反抗而殺人的,也定搶劫;在實施搶劫以后,為了滅口而殺人的,定搶劫和故意殺人;因為第一項和第四項都屬于“另起犯意”。

2004年〔任〕:法條競合犯的處罰,限制刑事責任年齡人的刑事責任;貪污受賄罪的共犯;收受賄賂后徇私枉法的處罰。對于法條競合犯,原則上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但是在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重法優先于輕法:兩個條文被規定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適用輕法進行處罰明顯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禁止適用重法進行處罰;限制刑事責任年齡人對八種犯罪行為(而非八種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放火、爆炸、投毒、販毒;在伙同貪污的情況下,無身分者可以與有身份者構成貪污賄賂罪的共犯;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徇私枉法等,應當從一重罪處罰,此處的收受賄賂包括受賄和索賄兩種情況。

2003年〔多〕:分則中的數罪并罰。拐賣婦女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應當定拐賣婦女罪,奸淫被拐賣的婦女是其法定加重情節;司法工作人員受賄又徇私枉法的,應當從一重罪處罰;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又殺人的,應當數罪并罰;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又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奸、拐賣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應當數罪并罰,但是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檢查的,僅定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2002年〔多〕:刑法分則中的結果加重犯。侮辱他人致人死亡的,不是結果加重犯,但此時侮辱罪轉化為非親告罪;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與提法虐待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殺人罪;強制猥褻婦女致人死亡的,是強制猥褻婦女的結果加重犯;遺棄沒有獨立生活的人致人死亡的,也不是結果加重犯。

刑種制度


主刑

2007年〔單〕: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對于審判時懷孕的理解。“不適用死刑”意味著既不適用死刑,也不適用死緩;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包括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或者人工流產的婦女。

2006年〔多〕:刑期的起算。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應該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死刑緩期執行和緩刑的刑期,都應該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應當從死緩期滿之日起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當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算,管制同時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起算,同時進行,同時結束。

2005年〔任〕:不適用死刑的對象。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得適用死刑,如犯罪時未滿18周歲,而審判時已滿18周歲,則可以適用死刑;審判時未滿18周歲,則犯罪時當然未滿18周歲,不能適用死刑;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包括在羈押期間懷孕的以及在審判或者羈押期間流產的婦女。

2004年〔單〕:死緩的三種后果。在死緩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在兩年期滿以后應當減為無期徒刑;在死緩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立即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但是過失犯罪和程度輕微的犯罪不需要核準死刑;在死緩期間非但沒有犯罪而且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在死緩期滿以后應當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多〕:死刑。只有對罪刑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才能夠適用死刑,而如果死刑沒有必要立即執行的,則可以判處死緩,對于罪刑并不是極其嚴重,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犯罪分子,既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死緩;死刑的核準權統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死緩的核準權歸高級人民法院;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能被判處死刑,當然也不能被判處死緩。

2003年〔多〕:管制的判決執行。管制的刑期是三二三(最低三個月,最高二年,數罪并罰不超過三年),與此相對應的,拘役的刑期是一六一(最低一個月,最高六個月,數罪并罰不超過一年);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該同工同酬,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則是可以發給適量報酬;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與此相對應的,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以前執行1日折抵刑期1日。

附加刑

2005年〔單〕:罰金和民事賠償的先后順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犯罪人的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罰金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先民后刑,將其財產首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2005年〔多〕:剝奪政治權利。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同時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當從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算,當主刑執行期間,犯罪人當然不享有政治權利,但該期間并不計入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內;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如果同時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當從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拘役不存在假釋的問題;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其刑期應當與管制刑的刑期相等,同時起算,同時進行,同時結束。

2004年〔單〕: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情形。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其政治權利終身;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也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若附加于有期徒刑,期限應當是一到五年;若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被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當相應被減為三到十年。

2002年〔單〕:罰金。刑法規定并處或者單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進行量刑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

2002年〔多〕: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與執行。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即只要犯罪嚴重的破壞了社會秩序,不論是否被刑法相關條文所列舉,都可以附加剝奪犯罪人的政治權利;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執行完畢(含被赦免之日)或從假釋之日起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于主刑執行期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主要是四項權利(三句話)被剝奪,即不準舉手(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準說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示威、游行的權利)、不準當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領導);剝奪政治權利只能附加于主刑適用或者單獨適用,而不能附加于剝奪政治權利而適用。


刑罰裁量制度

量刑制度

2006年〔多〕:從重與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和緩刑。從重處罰和從輕處罰是針對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其原先應當被判處的刑罰而言,與法定刑的中間線無關;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緩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而刑法中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一般都包括本數,即若某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若犯罪人恰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仍然有適用緩刑的可能;被告人若不具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法官就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對其判處刑罰,除非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2005年〔多〕:從重處罰的含義。從重處罰是針對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其原先應當被判處的刑罰而言,與法定刑的中間線無關,也不一定是判處法定最高刑,并且要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不能超出法定刑的限度范圍。

2004年〔任〕:刑法分則中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行非法拘禁的,應當從重處罰;軍警人員持槍搶劫的,不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搶劫罪的主要四種法定加重情節是地點上的入戶搶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對象上的搶劫金融機構以及手段上的持槍搶劫);挪用公款進行違法范圍活動的,應當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不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

累犯制度

2005年〔多〕:累犯的認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累犯成立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前罪和后罪都(應)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后罪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包括假釋期滿,但是緩刑考驗期滿的,視為刑罰從未被執行,不能成立累犯)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內發生。

2004年〔單〕:累犯的認定。大致考點與2005年相同,但是多考了一個特殊累犯,特殊累犯的唯一構成要素是前罪與后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2003年〔多〕:累犯的量刑。對于累犯,應當要從重處罰,并且不能緩刑和假釋。

2002年〔多〕:累犯的認定,大致考點與2005年,2004年相同。

自首制度

2005年〔單〕:自首的認定。犯罪后其親友送犯罪人投案的,也應當認定為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要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人必須如實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僅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的,不能被認定為是自首;共同犯罪人檢舉共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行為的,不能被認定為是自首,只能被認定為是立功或者重大立功;雖然主動供述了犯罪行為,但是逃避司法追究的,不能被認定為是自首,主動供述了犯罪行為之后又翻供的,也不能認定為是自首,但是在一審判決前仍然能夠主動承認的,仍應當認定為是自首。

2002年〔多〕:自首,超出共同犯罪意圖的共同犯罪,對于未成年人的處罰。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人,超出原先的預謀,實施了共同犯罪預謀以外的行為的,一般應當單獨對這部分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對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則按照之前的共犯意圖而定;僅因形跡可以而被問話,但是卻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是自首;對于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立功制度

 

2006年〔單〕:特別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認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若屬于同種罪刑的,只能被認定為是坦白;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的,可以被認定為是重大立功,這里所說的“重大犯罪”,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情形。

2003年〔單〕:重大立功的認定,自首和立功情節的量刑。對于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立功,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自首又有立功的,仍然只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數罪并罰

2007年〔多〕:想象競合,事后不可罰及法律擬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構成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理。盜竊信用卡并適用的,按照盜竊罪處理,這是刑法上的法律擬制。

2007年〔單〕:數罪并罰。發現漏罪的,先并后減;又犯新罪的,先減后并;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先“先并后減”,再“先減后并”;由于又犯新罪比發現漏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因此“先減后并”一般情況下使犯罪妃子受到的實際處罰比“先并后減”輕,并有可能超過20年。

2002年〔多〕:數罪并罰。基本考點和2007年一致,就多了一個前面的判罰已經是數罪并罰,后來又發現漏罪需要進行數罪并罰時,此時的數罪中的最低刑期有可能是前面已經被判罰的宣告刑,即之前已經判罰的宣告刑應當被作為一個整體看待。

緩刑制度

2006年〔單〕:緩刑的適用條件。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如果對其判處緩刑確實不致于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可以對其判處緩刑,但是對累犯不能判處緩刑,如果數罪并罰的宣告刑在3年以下,仍然可以判處緩刑。

2005年〔多〕:累犯的構成,緩刑的適用。基本上和06年考點相同,但多了一個考點,又犯的,不能被認為是如果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假釋制度

2007年〔多〕:假釋的適用和累犯的認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適用假釋;在假釋考研期間犯新罪的,不能被認定為是累犯,并且不論該新罪是在假釋期內被發現還是假釋期滿后被發現,都應當撤銷假釋,數罪并罰。

2006年〔單〕:假釋。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循四項規定,守法、報告、會客、離開(與緩刑相同,但是管制多了一項管嘴);其余考點和2007年相同。

2004年〔多〕:假釋的撤銷。在假釋考研期間犯新罪的,不能被認定為是累犯,并且不論該新罪是在假釋期內被發現還是假釋期滿后被發現,都應當撤銷假釋,數罪并罰;在假釋期滿以后發現有漏罪沒有被判處刑罰的,不能撤銷假釋,數罪并罰,如果所發現的漏罪尚未超出追訴期的,只能對漏罪進行定罪量刑;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或者在假釋期內發現有漏罪的,應當分別按照“先減后并”或者“先并后減”的方法實行并罰,但“減”的刑罰僅僅是指假釋前已經被執行的刑期,假釋考驗期間不能被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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