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法條: 第30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31條;《刑訴48》第8條,《刑訴解釋》第24、25、26、28、29條;《高檢刑訴規則》第25條、第28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定的是回避決定程序。既適用于對刑事司法工作人員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請的決定,也適用于當事人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具體有權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人根據被決定的人員而有所不同: (1) 對于審判人員的回避,應當由其所在法院院長決定; (2) 對于檢察人員(包括履行偵查職責的檢察人員)的回避應當由所在檢察院檢察長決定; (3) 對于偵查人員(不包括履行偵查職責的檢察人員)的回避應當由所在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4) 對于法院院長的回避,應當由其所在法院審判委員決定; (5) 對于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應當由檢察委員會決定。 2、 注意書記員、翻譯人員以及鑒定人員回避的決定問題。《刑訴48條》第8條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回避應當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因此,這些人員的回避不能由審判長決定。可見,這一點顯然不同于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刑訴解釋》第32條基本上肯定了這一點。但《高檢刑訴規則》第31條規定,對于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的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員的回避應當由檢察長決定,這表明書記員、翻譯人員及鑒定人員的回避決定應當首先看這些人員是由哪一個司法機關指派或者聘請的,原則上由指派或者聘請這些人員的司法機關的負責人來決定。 3、 對于偵查人員而言,在對其作出回避的決定之前吵得停止偵查活動的進行。與此相對,對于其他司法工作人員的回避,在作出決定之前,原則上應當停止與本案有關的工作。 4、 回避申請的提出既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員本人主動提出,也可以由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申請,還可以由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自行決定(《刑訴解釋》第26條)以及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自行決定(《高檢刑訴規則》第25條),當然最后一種方式的前提是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而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回避。 5、 當事人權利的救濟方式。本條第3款規定,對于當事人的申請回避被駁回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但值得注意的是對于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28、29條規定的法定情形而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可見在這種情形下,不需要法院院長等的決定,以審判長為中心的法庭當庭就可以決定駁回。對于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刑訴解釋》第28條規定,其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復議一次。 |
輔導科目 | 課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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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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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題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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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刺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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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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