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點2: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對比:對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修改較大,刪掉了舊法“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改為“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并新增了對設立人的條件限制——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第十五條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對比:1、對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作了新規定:首先要符合設立律所的條件,其次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設立人是有三年以上職業經歷的律師。對設立人要求比較嚴格。 2、新規定了合伙型律師事務所的形式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對比:新增法條,增加了新型的律所形式---個人律所。應注意設立人的條件和承擔責任的方式。 第二十條??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對比:該條不變。以上法條確立了我國律師事務所的形式、設立條件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修改后的《律師法》取消了合作所的形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對比:該條系新增。 第十八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對比:對舊法的細化。 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比:舊法只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新法規定了可以設立分所的條件、以及債務的承擔。注意:律師法只規定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對國資所、個人所而言,設立分所并無必要或可能。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對比:舊法規定:“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新法將住所、合伙人變為備案事項,并刪掉了“解散”情形。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注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對比:新增法條。具有一定的可考性,了解。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對比:第23、24、27為新增法條,其余法條均未修改。以上法條,規定了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制度、律師收費制度、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限制。應當予以了解。 |
輔導科目 | 課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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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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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班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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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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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題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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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刺班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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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班 |
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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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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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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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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