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法條」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意思分解」 1注意第81條關于收貨人的驗貨責任的規定。 2關于第86條的風險負擔,應注意在以下情形下,船長卸貨于適當場所,收貨人即承擔風險負擔: (1)卸貨港無人提貨; (2)收貨人遲延提貨; (3)收貨人拒絕提貨。 「重點法條」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相關法條」 本法第96、99~100條。 「意思分解」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知識點集中體現在以上4個條文,應注意: 1掌握航次租船合同定義,以區別于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第92條)。 2出租人更換船舶與承租人更換貨物的條件及責任承擔(第96、100條)。 3特別注意承租人有轉租權(第99條)。 「不要混淆」 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轉租權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轉租權均有不同,前二者無需經過出租人同意。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來源:www.examda.com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意思分解」 1掌握多式聯運合同概念(第102條),主要注意多式運輸中至少有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 2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的起止時間(第103條)。 3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負責,其與各區段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內部協議對外不生效力(《合同法》第318條有類似規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重點法條」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要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意思分解」 1海上客運合同自交付客票時成立(第110條,《合同法》第293條有類似規定)。 2留心承運人對旅客安全責任期間及自帶行李責任期間(第111條)。 3重點掌握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及行李承擔無過錯責任,但有三個免責情形: (1)旅客本人故意; (2)旅客本人健康狀況原因; (3)旅客本人過失(包括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及混合過錯。 另外,上述第三種情形下,亦可減輕承運人責任。 以上免責或減輕責任時,承運人負舉證責任(第115條)。 4承運人原則上對旅客的貴重物品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應承擔責任(第116條)。 「不要混淆」 《合同法》第302、303同本法第115條區別有: 1《合同法》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責任的免責情形有: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見,二者在“重大過失”與“過失”用語上有別,表明海商法中承運人的免責條件更寬松。 2《合同法》中對自帶物品的毀損、滅失適用過錯責任(第303條第1款),對托運行李適用貨物運輸的嚴格責任(第303條第2款、第311條),而《海商法》仍是嚴格責任,但對貴重物品作了特別規定。 以上差異比較細微,請考生認真辨析。 「重點法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40、53條。 「意思分解」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多為定式合同,其中多含有免責條款,注意掌握以上4種無效的免責條款,尤其是第(三)項。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重點法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關法條」 本法第131~135、137~139、141條。 「意思分解」 有關定期租賃合同的知識點有: 1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1)如期交付船舶義務(本法第131條); (2)適航義務及責任(本法第132、133條); (3)留置權(本法第141條)。 2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1)安全運輸義務(本法第134條); (2)合法運輸義務(本法第135條); (3)轉租權(本法第137條); (4)買賣不破租賃(本法第138條;《合同法》第229條); (5)海難救助款項分享權(第139條)。 「重點法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關法條」 本法第147~150、154條;《合同法》第247、220、228、224條。 「意思分解」 有關光船租賃合同,應注意: 1承租人負擔保養、維修義務(第147條同《合同法》第220條相反,但同第247條相合)。 2承租人負擔船舶投保義務(本法第148條)。 3出租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法第149條第2款;《合同法》第228條)。 4不得擅自轉租(本法第150條;《合同法》第224條)。 5特別注意第154條有關光船租購制度:船舶所有權自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筆租購款時轉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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