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歲,某銀行職員。 1994年8月9日參加毒品犯罪、黑社會組織的賈某(另案處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說:“老兄,這一陣子風聲很緊,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販賣那玩藝弄了幾個錢,深怕有點閃失,枉費了幾年的心血,以后也沒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讓你給幫個忙,給我那幾個錢找個保險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顧之憂,即使事發坐牢,也沒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賈某素來以兄弟相稱,礙于情面,于是便幫他在銀行立了10萬元的帳戶。之后不久,隨案發,賈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錢何處,游某也隨即被捕審判。 [問題] 何為洗錢罪?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游某明知賈某的金錢,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違法所得,而為其提供資金帳戶掩飾其來源和性質,業已構成洗錢罪,按《刑法》第191條規定,判處游某有期徒刑3年,罰金2萬元。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所謂洗錢罪就是指違反我國金融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益,而為其提供資金帳戶的,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通過轉帳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協助資金匯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行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是為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所做的行為。第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第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從本案情況來看,游某與賈某素稱兄弟,明知其財產是通過毒品犯罪、參加黑社會組織的違法所得,而故意為其提供資金帳戶,擾亂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為完全符合洗錢罪的上述條件,因而對被告人應依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見,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案情] 被告人:顧某,男,40歲,某私營企業總經理。 被告人:林某,男,30歲,某私營企業經理。 被告人:盧某,男,28歲,無業人員。 被告人顧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個人投資開辦了私營企業××實業有限公司,自任總經理。1994年顧某得知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從中賺取大錢,遂開始籌劃這一“發財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顧某與其公司的另一經理林某開始以××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從中收取好處費。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個月內,被告人顧某、林某共先后為16家外貿進出口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起,共64份,價款共計人民幣1.06億余元,稅額1800萬余元。顧某因此獲得贓款132萬余元,林某得贓款18萬元。深圳市無業人員盧某,從1995年1月至5月間,先后多次介紹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8份,價款316萬元,稅款558萬元,盧某從中收取好處費2.7萬余元。案發后,追繳顧某贓款56.7萬元,港幣2500元和用贓款購買的皇冠轎車一輛等物。 [問題] 對被告人顧某、林某、盧某應如何定罪量刑?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顧某、林某為牟取非法暴利,違反國家稅收管理法規,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業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盧某出于非法謀私的目的介紹顧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罪專用發票,其行為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顧某、林某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顧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盧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判處顧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林某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盧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所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其主要特征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第三,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觀上必須具有犯罪故意,一般來說具有牟利動機。 從本案情況來看,被告人顧某為了賺大錢,開始籌劃“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這一“發財之道”,與林某一道以××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牟取非法暴利為目的,騙取國家稅款,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已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被告人盧某為他人介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牟取暴利。他們的行為均符合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主客觀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顧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盧某起次要或輔助的作用,是從犯。因此對他們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分別處以不同的刑罰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