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未造成嚴重傷亡,該如何處理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高法”)就醉酒駕車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召開新聞發布會指出,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這雖然明確了醉酒駕車造成嚴重后果的定性問題,但沒有解決醉酒駕車行為如何定性的問題,筆者認為對此仍有探討之必要。 對醉酒駕車行為的立法規定與現實狀況不相適應 首先,對于醉酒駕車行為只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醉酒駕車給公共安全帶來的潛在和現實的雙重危害。我國對于醉酒駕車行為的法律規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規定醉酒駕車者,處15日以下拘留和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于這樣具有嚴重危害的行為僅僅以上述行政處罰來應對,恐怕難以撼動醉駕者,現實情況也確實如此。 其次,現行關于醉酒駕車行為的法律規定不符合現實社會對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隨著經濟的發展,生命價值體現得更為突出,人們對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F在的法律規定顯然無法適應公眾對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們已經不再滿足于醉酒駕車出現傷亡結果后僅僅給予屬于善后性質的經濟補償,而要求避免和防止這種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醉酒駕車行為,這是在無法回避的汽車時代尊重生命的價值回歸和保障人們的交通安全客觀需要。 再次,醉酒駕車行為由刑法規制是其犯罪本質決定的。犯罪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醉酒駕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在于現實的和可能的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汽車時代到來后,尤其是中國濃厚的酒文化社會背景之下,醉酒駕車的幾率極大增加,此時的醉酒駕車行為就具有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由刑法進行規制。 當前的法律規定與法理的沖突 首先,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醉酒駕車行為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高法”關于醉酒駕車犯罪統一認識后,還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樣的規定看起來似乎已經很好地解決了醉酒駕車犯罪問題,但是這規避了醉酒駕車行為的性質。從司法實踐看,發生了實際危害后果的,就構成犯罪,反之就不構成犯罪。以法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對于判斷過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義,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適合的,但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則不合適。因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屬于典型的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應當構成犯罪。危險犯是不需要行為發生實際的危害結果的,存在著對法益侵害的實際危險就應當構成犯罪。而“高法”關于醉酒駕車犯罪的統一規定中,須有嚴重的危害結果的醉酒駕車行為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醉酒駕車行為卻并未以犯罪論處,這顯然與危險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對于醉酒駕車造成傷亡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的行為,是肇事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沒有醉酒的人駕車會由于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導致肇事,這沒什么爭議。而醉酒的人駕車則不同,因為其明知酒后駕車行為能力減弱,影響正常駕駛技術的發揮,容易導致事故的發生,此時其雖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在沒有任何防止事故發生措施的前提下繼續駕車行使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醉酒駕車的行為應是一種間接故意的行為。 綜上,醉酒駕車行為應當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對于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定罪處罰;對于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定罪處罰。當然為了保證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對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具體量刑規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適應社會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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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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