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出現除合并、分立外的法定解散事由,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清算是公司終止的必經程序,公司只有通過清算這一法定程序,清結公司的債權債務,才能注銷公司,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喪失人格,合法地歸于消滅。 公司非破產清算又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普通清算即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沒有法院干預和債權人參與的情況下,通過清算人自主自覺的行為進行清算;而特別清算則是指出現《公司法》規定的法定解散公司事由,而公司拒不清算,公司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強制清算的法律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現后,公司股東拒不清算、不依法進行清算或者在未經清算程序即注銷公司等情況已屢見不鮮。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責任,私分或轉移公司財產等違法行為屢禁不止,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 新修改的《公司法》頒布生效后,盡管該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同時也規定了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對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或者未經清算即注銷公司等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卻沒有作出相應的法律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新《公司法》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懲罰公司違法行為方面的一個缺憾。 下面,筆者僅就在特別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及其它清算主體的違法形態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提出自己的觀點,與各位同仁商榷: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有無過錯或者說過錯行為是公司股東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遵循的基本原則,這是一種侵權責任,應嚴格具備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才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能隨意擴大。 公司股東及相關主體的過錯行為及法律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公司股東或其它清算義務人(根據《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在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撤銷后,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公司法人財產貶值、流失、滅失等實際損失的,股東或其它清算義務人存在著明顯的過錯,其應對損失部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董事是否有限期組成清算組并進行清算的義務,《公司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具體承擔過錯責任的主體,應以公司章程規定予以確定,章程沒有規定的,全體股東應承擔賠償責任。 2、公司股東抽逃資金或者惡意處置(低價、無償)公司法人財產,損害公司法人的利益,必然減少了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資產,只要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應當在抽逃資金或惡意處置財產的范圍內與公司法人一起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3、公司股東虛假出資,致使公司實質上不具備法人資格,應對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公司注冊資金是公司法人對外信用及承擔責任能力的最基本體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復字第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它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規定,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上沒有投入注冊資金,或投入資金達不到法定最低數額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公司作為企業的一種形式,理應適用以上規定,股東應對其虛假出資的過錯,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4、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合法利益,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解散的公司資產不明、帳務不清、帳實不符等諸多情形。更有甚者,公司股東或經營管理者拒不提供公司清算所依據的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清清算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進行公司清算。有些公司采取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收入卻不入帳的“體外經營”方式。或者通過關聯交易、虛假交易等形式變相侵占公司財產,以上行為均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的濫用,嚴重損害了公司及債權人的利。以上情形應依據新《公司法》第20條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這一法律制度,揭開公司的面紗,直接追究人格濫用者——股東的法律責任。 5、公司未經清算或未完全清算即被注銷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89條及相關規定,公司在辦理企業法人注銷登記時,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遞交清算報告及相關的材料,做出公司法人的債權債務已經清理完畢的表示,才能辦理公司注銷手續,進行公告。如果公司債務未經清算或未完全清算即被注銷,公司各股東應對未了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是因為,正是由于股東或清算組隱瞞事實,做出了公司債務已清算完畢的虛假報告,才導致公司法人這一主體消滅,債權人喪失了向已注銷的公司主張權利的可能,存在明顯的過錯,且這種公司無法清償與虛假清算報告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公司股東作為已解散公司最終權利和義務的繼受者,應對原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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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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