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合同中規定“濫短裝條款”,允許賣方按一定的機動幅度多交或少交一定數量的貨物。
。2)在貨物的數量上規定一個約數,如規定“約1000公噸”,則貨物的數量可以在一定的幅度內機動。 此外,在合同中通常還規定對超過合同的數量按什么價格支付的條款,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此沒有規定,一般對于超過合同數量的貨物按合同規定的價格支付貸款。 3、包裝條款。包裝條款主要包括包裝的種類和性質、包裝材料、包裝尺寸、包裝費用和運輸標志等內容。在國際貿易中.除一些貨物因其本身特點不需要包裝外,多數貨物都需要有一定的包裝。包裝的費用計人成本之中,貨物的包裝主要分為兩類: 。1)運輸包裝,又稱大包裝或外包裝,主要作用是為了保護貨物的安全運輸,便于裝運和儲存。 4、價格條款。價格條款主要規定貨物的計價貨幣、計價單位、單位價格金額等。國際貿易術語常常被用來表示貨物的單價,如規定“每公噸500美元CIF紐約”的單價中,重量的單位是公噸,計價貨幣是美元,單位價格金額是500美元,目的港是紐約,價格構成是貨物的成本加運費加保險費,貨物買賣合同的總價是以單價乘以交易商品的數量。、價格條款是確定買方支付義務的主要依據。 5、商檢條款。商檢條款通常規定商品檢驗所應依據的標準、檢驗機構、檢驗期間及商檢權等內容。商檢條款的作用是提供一個確定賣方所交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的依據,關系到合同的履行、索賠,訴訟等許多法律問題。商檢條款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關于商檢權問題,商檢權關系到買賣雙方由哪方決定商品品質、數量或包裝是否符合合同的問題,在國際貿易中,對商檢權一般有下列三種不同的規定方法: 、 以離岸品質、重量為準。在此種條款下.買方在貨物到達后原則上不能對貨物的品質和數量提出異議。這種做法對賣方比較有利。 ② 以到岸品質、重量為準。在此種條款下,買方可以根據目的港檢驗機構簽發的商檢證書向賣方提出品質、數量方面的異議。這種做法顯然對買方有利。 ③ 以裝運港的檢驗證書作為議付貨款的依據,但在貨到目的港后允許買方有復驗權。如復驗后發現貨物的品質,數量與合同不符,買主可根據交驗的結果向賣方提出索賠。這種做法比較公平合理,兼顧到買賣雙方的利益,在國際貿易中使用比較普遍。 。2)關于商檢機構。在國際貿易中,進行商品檢驗的機構主要有以下三類: 其一、是由國家設立的商品檢驗機構,在我國就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其二、是由私人或同業公會、協會開設的公證行; 其三、是生產、制造廠商或產品的使用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 。3)關于商檢的期限。商檢的時間一般就是品質、數量索賠的期限,在檢驗條款中通常都規定,買方必須于貨物到達目的港后若干天內(如60天內)進行檢驗,或規定買方應于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后若干天內進行檢驗,如果超過規定的期限不進行檢驗,就是貨物良好的初步證據。 (4)關于商檢的標準和方法。各國對同一商品規定的品質標準不完全一致,而且每個國家的標準(包括各同業公會的標準)各年的版本又有可能不同,內容也有差異,因此,在簽訂合同時,如按標準確定商品的品質,不僅要規定是按哪個國家的標準,而且還需規定是按照哪個版本的標準。有些商品,在檢驗時常因所采用的檢驗方法不同,而出現不同的結果,所以在簽訂合同時,對于可能有幾種檢驗方法檢驗的商品,應明確采用哪一種。 6、裝運條款。裝運條款主要規定裝運時間、裝運港或裝運地、裝運通知等事項。裝運是指將貨物裝上運輸工具。裝運條款會涉及運輸問題和支付單據中的要求.因此,將在下面的內容中闡述。 7、保險條款。合同中的保險條款是指具體規定由哪方當事人負擔貨物運輸的保險責任,及應投保的險別等內容的條款。其目的在于把保險責任具體化。例如,貨物是按刪價格條件出售的,則保險費用應由買方支付,即使賣方經買方的請求而投保,其保險費用也應由買方承擔。 8、支付條款。支付條款是合同中有關買方支付貸款內容的條款,包括下列內容: (1)支付與結算使用的貨幣的幣種; (2)支付工具,即是貨幣還是票據,一般是采用票據中的匯票; 。3)支付方式.指是采用匯付、托收還是信用證,合同中經常采用的是跟單信用證付款方式,有些情況下也采用托收的方式; (4)支付的時間與地點。此外,還有賣方為取得貸款應提供的單證等各項規定。 9、不可抗力條款。 (1)不可抗力條款的概念。不可抗力條款是規定在合同訂立后發生當事人在訂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時,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的條款。 。2)構成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應具備的條件: 、 意外事故是在簽訂合同以后發生的; 、 意外事故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可控制的。不可抗力的事故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災、風災、旱災、地震等:另一種是社會原因引起的,如戰爭、封鎖、政府禁令等, 、 意外事故的引起沒有當事人疏忽或過失等主觀因素。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與結果。依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解除合同或延遲履行而不承擔責任。只有在不可抗力因素與當事人的過失同時存在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遭受不可抗力后合同的結果主要為下列: 、 解除合同。一般來說,如果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可能,則可解除合同。如在買賣特種糧食的交易中,該特種糧食的產地因水災而失收,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 、 延遲履行。如不可抗力只是暫時阻礙合同的履行,則只能延遲履行。例如,由于不可抗力使交通受阻,可能延遲履行,等通車后再履行。 10、仲裁條款。在爭議的解決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一般規定,如發生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時,應將爭議提交某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應訂明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等方面的內容。 11、法律適用條款。法律適用條款是當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則經過雙方的協商選擇的適用于合同的法律。我國的司法解釋要求當事人對法律的選擇應當是明示的,當事人的選擇一般應與合同有一定的聯系。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某國的國內法,也可以選擇適用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 以上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正文部分的主要條款,其多寡繁簡一般根據貨物的性質、交易量的大小、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簽約當事人的法律知識與水平等因素而協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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