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犯罪進行分類,不僅有利于從總體上進一步認識犯罪的本質與特征,而且有利于正確認定具體的犯罪。我們可以用不同的標準對犯罪進行不同的分類。 一、理論分類 (一)重罪與輕罪 1、概念。以法定刑為標準,將犯罪分為重罪、輕罪與違警罪,始于1791年的法國刑法典,迄今為止,仍有許多國家的刑法將犯罪分為重罪與輕罪,或者還加上一類違警罪。我國刑法沒有明文將犯罪分為重罪與輕罪,但從理論上將犯罪分為重罪與輕罪是完全可能的。區分重罪與輕罪一般應以法定刑為標準,而不以現實犯罪的輕重為標準。 2、區分:一般主張,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為重罪,其他犯罪為輕罪。 (二)自然犯與法定犯 自然犯(與刑事犯的概念大體相同)與法定犯(與行政犯的概念大體相同)的分類由來已久,但區分標準卻因人而異。一般來說: 1、自然犯是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 2、法定犯是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 3、自然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小,而法定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大。當然,由于倫理道德規范內容的不斷變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也具有相對性。 (三)隔隙犯與非隔隙犯 1、隔隙犯,是指在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的、場所的間隔的犯罪。其中: (1)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間隔的犯罪稱為隔時犯。就隔時犯而言,存在于如何確定犯罪時間的問題; (2)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場所間隔的犯罪稱為隔地犯。就隔地犯而言,存在如何確定犯罪地的問題。 2、非隔隙犯,是指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沒有時間、場合間隔的犯罪。 3、非隔隙犯與即成犯的區別。非隔隙犯與即成犯并不是等同的概念。后者是指隨著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即告完成而且終了的犯罪。 二、法定分類 (一)國事犯罪與普通犯罪 1、國事犯罪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2、普通犯罪是指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以外的犯罪。刑法分則第1章規定的犯罪屬于國事犯罪,第2—10章規定的犯罪屬于普通犯罪。但其中第10章所規定的“軍人違反職責罪”又屬于普通犯罪中的一類特殊犯罪。 3、另外,從刑法理論上說,國事犯罪與普通犯罪相結合的犯罪,稱為混合犯罪。 (三)身份犯與非身份犯 1、以特殊身份作為主體要件或者刑罰加重、減輕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稱為身份犯。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與不真正身份犯,前者是指以特殊身份作為主體要件因而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如刑訊逼供罪的主體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此時的身份稱為構成身份;后者是指特殊身份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的犯罪,如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既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刑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此時的身份稱為加減身份。 2、身份犯以外的犯罪則是非身份犯。 (四)親告罪與非親告罪 1、親告罪是指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根據刑法第98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由刑法明文規定。 1、如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均屬于非親告罪。 3、刑法將部分犯罪規定為親告罪,主要是綜合考慮了以下三個因素: (1)這種犯罪比較輕微,不屬于嚴重犯罪; (2)這種犯罪往往發生在親屬、鄰居、同事之間,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一般存在較為密切的關系; (3)這種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譽,任意提起訴訟可能損害被害人的名譽。 (五)基本犯、加重犯與減輕犯 1、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減輕情節的犯罪。 2、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以基本犯為基礎規定了加重情節與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為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 (1)實施基本犯罪因發生嚴重結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稱為結果加重犯; (2)實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嚴重情節而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稱為情節加重犯。 3、減輕犯是指刑法分則條文以基本犯為基礎規定了減輕情節與較輕法定刑的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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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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