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結合犯 1、含 義。結合犯,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分則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另一獨立的新罪的情況。 2、特 征 (1)結合犯所結合的數罪,原本為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所謂獨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獨立的犯罪構成的行為。數個獨立的犯罪,必須是數個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數個相同的犯罪。 (2)典型的結合犯是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另一個獨立的新罪,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結合犯。刑法將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為其中的一個罪的,(如刑法規定,綁架他人并殺害被綁架人的,仍以綁架罪論處),是否屬于結合犯,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3)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被結合為另一新罪后,就失去原有的獨立犯罪的意義,成為新罪的一部分。 (4)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結合為另一個獨立新罪,是基于刑法分則的明文規定。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結合為新罪,則不是結合犯。而刑法之所以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規定成為另一獨立新罪,有的是因為原本獨立的數罪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容易同時發生;有的是因為一罪是為另一罪服務的;有的是因為數罪的實施條件相同。 對于結合犯,當然以所結合的新罪論處,即以一罪論處,而不能以數罪論處。但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典型的結合犯。 二、集合犯 1、含 義。集合犯,是指犯罪構成預定了數個同種類的行為的犯罪。 2、分 類。一般認為,包括常習犯、職業犯與營業犯。 (1)常習犯。犯罪構成預定具有常習性的行為人反復多次實施行為的,稱為常習犯。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常習犯。 (2)職業犯。犯罪構成預定將一定的犯罪作為職業或業務反復實施的,稱為職業犯。刑法第336條規定的非法行醫罪,可謂職業犯,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將行醫作為一種業務而反復從事行醫活動。如果不是將行醫作為一種業務,則不成立本罪。 (3)營業犯。犯罪構成預定以營利為目的反復實施一定犯罪的,稱為營業犯。刑法第303條所規定的“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屬于營業犯。以賭博為業意味著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反復實施賭博行為。每次賭博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獨立的賭博罪,刑法將反復實施的賭博行為類型化為一個犯罪構成,故只成立一罪。 3、營業犯與職業犯的區別與聯系 (1)營業犯與職業犯的相同點在于: (a)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反復、多次實施犯罪行為的意思。 (b)都將犯罪行為作為一種業務、職業而反復多次實施。但只要性質上是要反復、繼續實施的,或者只要行為人是以反復、繼續實施的意思實施犯罪活動的,其第一次實施犯罪行為時,就可能被認定為營業犯或者職業犯(如非法行醫)。 (c)都不要求行為人將犯罪行為作為惟一職業,行為人在具有其他職業的同時,將犯罪行為作為副業、兼業的,也不影響營業犯、職業犯的成立。 (d)都不要求具有不間斷性,只要行為具有反復實施的性質,即使具有間斷性,也不影響對營業犯、職業犯的認定。 (2)營業犯與職業犯的區別 關鍵在于刑法是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營利目的,要求具有營利為目的的,屬于營業犯;不要求具有營利為目的的,屬于職業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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