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行政處罰法》于1996年列入律考范圍,5年來的年均分值5分左右,同《國家賠償法》比肩而立。本法法條的可考性較強,除去第1章"總則"、第7章"法律責任"及第8章"附則"以外,余下章節基本上每條都具可考性,尤其是第2、5章的內容。從歷屆試題看,考試內容較側重于: 1. 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各種立法文件的設定權限; 2. 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及聽證程序; 3. 行政處罰的執行; 4. 行政處罰的實施; 5. 行政處罰的適用。 一、 重點法條 第3條 第4條 第24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5、6、28條。 意思分解:以上幾個條文關于行政處罰原則的規定,應予注意者: 1. 處罰法定原則,該原則包括四個基本要求:處罰設定法定,實施處罰的機關法定,實施處罰的依據法定,實施處罰的程序法定。這里強調實施處罰的依據法定和實施處罰的程序法定。違反這兩個要求的,行政處罰無效(第3條第2款)。 2. 處罰公正、公開原則。處罰公正原則體現在實體與程序公正兩方面。實體上的公正,要求行政處罰無論是設定還是實施都要過罰相當,即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序相當(第4條第2款)。 處罰公開原則是指行政處罰的設定與實施要向社會公開,它有兩項基本要求:一是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的規定要公開;二是對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程序必須公開。未經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第4條第3款)。 3. 一事不再罰原則。該原則是指針對行政相對人的一個違法行為,不能給予多次處罰,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第一,針對一個違法行為,不能給予兩次或兩次以上的同一種類的行政處罰,具體包含兩層意思,首先,針對一個違法行為,一個處罰主體或者多個處罰主體不能根據同一個法律規范兩年次作出處罰;其次,針對一個違法行為,一個處罰主體或者多個處罰主體不能根據不同的法律規范作出同一種類的處罰,依據第一層意思,比如按照其法規的規定,針對某企業的一個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了罰款后,技術監督部門不能再按此法規作郵罰款處罰。依據第二層意思,比如針對某企業的一個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本部門規章作出處罰決定后,技術監督部門則不能根據其他規章作出罰款的決定。第24條的規定正是體現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的第一方面的內容。 第二,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實施了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的刑期;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實施了罰款的,應折抵相應罰金。行政處罰與刑罰都是國家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應采取折抵競價方法。第28條的規定正是體現了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第二方面的內容。 4. 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第5條) 5. 保障權利原則。為保證該原則的實現,法律賦予行政相對人在處罰的過程中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聽證權、申請復議權、提出訴訟權以及賠償請求權(第6條)。 提示:行政處罰五個原則中的前三個,帶有較強的理論性,應予重點把握、準確理解。 [不要混淆] 針對一個違法行為,一個處罰主體或多個處罰主體根據不同法律規范作出非屬同一種類的處罰,并不算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二、 重點法條 第8條 第14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9-13條,《立法法》第8、9條。 意思分解:不同立法文件的行政處罰設定權一直是律考的熱點,幾乎每年必考。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可包括創設權與規定權兩個方面,創設權是指沒有上位階的法律規范對處罰加以規定的情況下自行規范處罰的權力,規定權是指上位階法律規范已對處罰作出規定的前提下,作出進一步具體規范的權力。規定權受到已有法律規范的限制,不能超出已有規范所確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等。 運用創設權與規定權這兩個概念,更易于掌握各種立法文件對行政處罰的設定權。 1. 法律的創設權?蓜撛O一切行政處罰,且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擁有專屬創設權(第9條)。 2. 行政法規的創設權;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任何行政處罰;規定權:在法律已作出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第10條)。 3. 地方性法規的創設權: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任何行政處罰;規定權:在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第11條)。 4. 規章的創設權:警告、一定數量的罰款。規定權:在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上述規定(第12、13條)。 5. 除上引之外的任何規范性文件,對行政處罰既無創設權,亦無規定權。 [不要混淆] 1. 注意第11條第1款限于"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并不是指"暫扣或吊銷任何許可證、執照",比如吊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即不在該條款之列。 2. 注意第12條第3款的"依照"條款。 三、 重點法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19、20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意思分解: 1. 注意第16條的綜全性執行機關規定及其但書。 2. 重點掌握第18條委托行政處罰: (1) 禁止委托不符合條件的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第1款)。 (2) 禁止受委托組織的再委托行為(第3款); (3) 受委托組織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3款); (4)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的實施行政處罰行為負責(第2款)。 [不要混淆] 1. 第16條享有決定權的政府僅限于國務院和經國務院授權的省級政府。 2. 第17條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僅限于法律、法規授權、規章授權的不在此列。 3. 第20條行政處罰的地域管轄是"違法行為發生地",不同于"違法行為地",因為后者還包括"違法行為結果地";級別管轄只限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機關。 四、 重點法條 第22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28、61條。 意思分解: 1. 因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事處罰,所以行政機關有移送義務(第22、61條)。 2. 注意第28條之規定:(1)行政拘留可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2)罰款可以折抵罰金。 五、 重點法條 第25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26、27條。 意思分解:以上3個條文是關于行政處罰具體適用的規定。 1. 免除行政處罰的有3種情況: (1) 不滿14周歲; (2) 精神病人; (3)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應當依法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有兩大類情況: (1)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2) 第27條所列4種情形。 六、 重點法條 第29條 意思分解: 1. 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為2年。 2. 掌握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起算點(第2款)。 七、 重點法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41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6、30條。 意思分解: 1. 了解作出處罰決定時行政機關的告知的具體事項: (1) 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2) 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有兩項權利: (1) 陳述權 (2) 申辯權。 2. 重點掌握第41條:違反第31、32條程序性規定的,行政處罰不能成立,但當事人自動棄權的除外。 3. 注意第32條第2款: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八、 重點法條 第33條 第47條 第48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46、49條。 意思分解:以上3個條文是律考熱點和難點,其難點即在于許多考生沒有分清第33條"當場作出處罰決定"與第47、48條"當場收繳罰款"之區別。二者雖然有關聯性,但區別是首要的。 1. 依第33條,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有兩種情形: (1) 小額罰款(公民50元以下,法人、其他組織1000元以下); (2) 警告。 2. 依第47、48條,并非依第33條作出的所有當場罰款決定都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故不要將當場作出罰款決定與當場收繳罰款混為一談,前者是決定程序,后者是執行程序。記住第47、48條規定的當場收繳罰款有三種情形。 3. 了解第46、49條規定: (1) 罰款的決定機關與收繳機關分離; (2) 罰款收據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作。 九、 重點法條 第42條 意思分解:聽證程序一直是律考熱點。有關聽證程序的知識點即集中體現在第42條上,應注意: 1. 首先應明白,根據行政處罰的規定,處罰決定程序有兩種:即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聽證程序是處罰決定中的特殊程序,而非獨立程序。 2. 聽證程序適用條件。聽證程序適用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必須符合法定的處罰案件的種類,即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處罰適用聽證程序;二是必須有當事人聽證的請求,聽證是相對人的權利,只有相對人請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才能進行聽證。 3. 關于聽證程序的實施,特別注意: (1)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2) 聽證原則上公開舉行,有三個例外:1涉及國家秘密;2涉及商業秘密;3涉及個人隱私。 (3) 聽證主持人為非本案調查人員。 (4) 聽證應制作筆錄。 [不要混淆] 對本條第1款之規定,許多考生誤將舉行聽證的行政處罰種類與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當作聽證程序適用的兩種情形,這是不對的,實際上,如前所述,這是聽證程序適用的條件,應同時具備方可舉行,而非只要有其中的一個情形即可適用聽證程序。 十、 重點法條 第45條 相關法條:《行政復議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意思分解: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行政處罰,這是原則,但考生應重點識記以上兩個相關法條分別規定的4種例外情形,這些情形是律考多選題命題的素材。 十一、 重點法條 第51和 意思分解: 1. 留意以上3種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措施。 注意第(一)項是3%而非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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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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