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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司法考試刑法總則案例教程二

作者:不明   發布時間:2009-05-11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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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講 罪體:行為

  (一)案例

  案例一

  吳某(男,45歲)為減少繼承父親遺產的法定繼承人的人數,以便分得更多的遺產,便極力慫恿其兄乘坐飛機出差。為達到此目的,吳某甚至自己掏錢為其兄購買飛機票,因為最近一段時間,民航客機頻繁出事,吳某便希望通過讓其兄乘坐飛機而飛機失事,從而達到殺死其兄的目的。其兄為吳某表面的熱情所動,遂乘坐飛機外出。果然,飛機因遇到強烈風暴墜毀,其兄也死于空難。吳某突然良心不安,于是到公安機關自首,以致案發。

  對于此案,公安機關內部就能否立案發生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立案偵查。理由在于:在此案中,行為人有故意殺人的主觀罪過,又實施了一定的行為,而被害人又因為聽了吳某的慫恿乘坐了飛機并發生了死亡結果,吳某的行為與其兄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吳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當立案。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該立案。理由在于:吳某的勸導行為并不必然導致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純屬意外,因而吳某的勸導行為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間并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案例二

  被告人鄒某,女,31歲,某縣幼兒教師。

  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人鄒某帶領4名幼兒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個幼兒李某(男,5歲半)失足掉入路旁糞池。鄒見狀驚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糞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聲呼救。此時,有一中學生田某(男,16歲)路過此處,聞聲后立刻跑到糞池邊觀看,并同鄒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測糞池深淺,測得糞水深約75公分(半人深),但鄒、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糞池內救幼兒,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農民范某聞聲趕來跳下糞池搶救,但為時已晚,幼兒被救上來時,已經停止呼吸。

  上述兩個案例都涉及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為問題。

  (二)行為的概念與性質

  “無行為則無犯罪”,行為是犯罪的基礎。刑法中的行為具有以下性質:

  1.行為的客觀性:(1)行為不同于思想 (2)行為也不同于言論

  2.行為的侵害性:行為必須會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結果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吳某主觀上雖有致其兄死亡的意圖,但在客觀上并沒有采取殺人行為,而是意圖通過飛機失事使其兄死亡,因而不存在刑法中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行為的分類

  1.作為

  2.不作為

  不作為必須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為前提。義務來源:

  (1)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

  (2)職務或業務要求的義務

  (3)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

  (4)法律行為產生的義務

  案例二就是一起涉及不作為的案件,被告人鄒某對幼兒的死亡負有作為義務,而田某作為一名過路人,沒有特定的作為義務因而不構成犯罪。

第六講 罪體:因果關系

  (一)案例

  被告人高建生,男,24歲,某市建筑工人。

  1985年7月16日上午,高將所騎的摩托車停放在本市城區中山南路民用電器貿易中心門前的便道上。此時恰逢三輪車工人康桂泉(男,66歲)為該貿易中心拉貨至該貿易中心門前。康認為摩托車“礙事”,將車挪開。高建生不讓動。爭執中,摩托車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馬路沿兒下,當即“伸胳膊,蹬腿,張嘴”。在群眾的協助下,高將康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尸體檢驗報告稱:(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樣硬化,形成夾層動脈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側有皮內出血,符合被拳擊傷的情況。此一拳可使夾層動脈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于:其打一拳的行為與康某死亡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因果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因果關系的特征:

  1.因果聯系的客觀性

  2.因果關系的相對性

  3.因果關系的具體性

  4.因果關系的復雜性

  (三)因果關系的司法認定

  在刑法理論上因果關系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加以認定:

  1.事實因果關系,這是一種如無前者,即無后者的聯系。

  2.法律因果關系,根據相當性加以判斷。

  (四)案例分析

  本案高建生的行為與康某的死亡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呢?應當認為是有因果關系的,因為高建生雖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動脈瘤,但康某已是66歲高齡,拳擊致其胸部左側皮內出血,這是一種故意傷害行為,死亡是故意傷害的加重結果。

第七講  罪責:責任能力

  責任能力,是指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在刑法中,責任能力的判斷與年齡和精神病這兩個因素有關。

  (一)責任能力與年齡

  1.案例

  被告人陳林,男,13歲(1967年10月5日生)。

  1981年6月20日晚11時許,陳林路過本村糧食倉庫,窺見值班的兩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強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機零件倉庫里拿了一根鐵管作兇器,爾后由值班室窗戶爬進屋內。在動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時,見其翻身,就拿起鐵管猛擊兩個女青年的頭部,當場打死一人,打傷一人,然后潛逃。

  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重大兇殺案件,影響極壞,民憤極大,擬判處陳林無期徒刑。因陳作案時尚差3個月零15天才滿14歲,判刑無法律條文可依,故向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陳林犯罪后果嚴重,民憤較大,根據具體案情,擬同意判處陳林無期徒刑。但涉及適用刑法的解釋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9月1日批復:“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刑法》(79)第14條已有明文規定,請依法處理。”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依法沒有追究陳林的刑事責任。

  2.我國刑法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二)責任能力與精神病

  1.案例

  被告人樊國興因懷疑妻子衛金蘭與堂兄樊焦鎖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自認為活得不如人,因而產生了輕生的念頭。1993年2月2日晚,樊國興兩次自殺未遂后,又產生了殺害衛金蘭與樊焦鎖的惡念,遂于4月凌晨1時許,拿起自家的鐵鍋蓋,將同屋熟睡的衛金蘭砸傷。當他去殺害樊焦鎖時,又怕驚醒睡在其家中防止他自殺的胞兄樊國喜醒來阻擋,便操起鍋蓋將樊國喜砸昏,然后從家中拿上斧頭竄至樊焦鎖家,砸壞樊焦鎖住的西窯窗戶,并持磚頭與樊焦鎖互相對砸。樊焦鎖欲跑出窯門時,樊國興用斧頭朝樊焦鎖的頭部、身上亂砍數下。樊焦鎖掙扎著跑到樊國興母親住的中窯門前,樊國興上前又朝樊焦鎖的左腿上猛砍一斧,最終將樊焦鎖砍死。作案后,樊國興又去跳溝自殺未遂,摔傷了腳。

  山西省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審判決事實不清為理由,提出上訴。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發現樊國興因其前妻病故,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作案前后言行異常。根據樊國興的種種異常表現,經過反復討論研究,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轉請有關部門對樊國興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1994年8月11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技術鑒定組對樊國興作出鑒定結論:精神分裂癥,發病期,無責任能力。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樊國興故意殺人的行為,是在他患精神分裂癥發病期間、喪失了辯認和控制能力的情況下所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此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法作出判決:(1)撤銷臨汾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刑事判決;(2)上訴人樊國興不負刑事責任;(3)責令樊國興的家屬對樊國興嚴加看管和治療。

  2.我國刑法關于精神病的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會因患精神病而喪失或者減輕。這里的精神病,是指由于精神障礙而導致的精神異常狀態。我國刑法對精神病人的責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2)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

  (3)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此外,刑法還規定:

  (1)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八講  罪責:故意責任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曾因盜竊被公安機關拘留教育兩次。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又在某市火車站候車室,趁一旅客熟睡之際將其提包偷走。出站時被查獲,提包內有“五四”式手槍一支、人民幣2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審理中,被告人王某只承認自己想盜竊財物,沒料到提包里有手槍。

  問題: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槍支罪,關鍵問題在于:主觀上是否具有盜竊槍支的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構成

  根據刑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犯罪故意由以下兩個因素構成:

  1.認識因素

  2.意志因素

  (三)犯罪故意的類型

  1.直接故意

  2.間接故意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分

  (四)案例分析

  盜竊槍支罪必須要有盜竊槍支的故意,即明知是槍支而盜竊才構成盜竊槍支罪。在本案中,并未認識到提包內有槍支,因而主觀上不存在盜竊槍支的故意,不構成該罪。

  另外應當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對于數額、情節等罪量要素主觀上并不要求明知。但如果財物的數額大大超出一般人想象的則可以認為缺乏此種犯罪故意,例如天價葡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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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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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時間:6月網報7月確認。
·考試時間:2010年9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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