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犯是指實施一個較輕之罪,由于連帶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較重之罪,法律規定較重的罪論處的情形。 1、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則使非法拘禁行為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參見第238條第2款規定。注意必須是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否則屬于第2款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2、收買被拐買的婦女、兒童罪—→拐買婦女、兒童罪(轉化的條件是收買后又出賣,第241條第5款) 3、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則由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條件是在實施虐待被監管人罪過程中致人傷殘、死亡的,參見248條) 6、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盜竊罪(條件是當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而從中竊取財物時。見253條第2款) 7、搶奪罪—→搶劫罪(攜帶兇器搶奪的,根據司法解釋,,“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參見第267條第2款) 8、盜竊、詐騙、搶奪罪—→搶劫罪(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見269條)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雖然是273條所規定的救濟、救災等七項特定款物,但歸個人使用的,見384條第2款) 10、 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條件是致人重傷、死亡的。見第292條第2款) 11、非法組織賣血罪、強迫賣血罪—→故意傷害罪(條件是造成他人傷害的。參見333條第2款) 12、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販賣毒品罪(第355條第1款規定,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罪轉化為販賣毒品罪有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的,二是以牟利為目的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病藥品的。) 13、挪用公款罪—→貪污罪(《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帳、銷毀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
輔導科目 | 課時數 |
免費試聽 |
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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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班 |
130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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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班 |
61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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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題班 |
28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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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刺班 |
52 |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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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班 |
271 |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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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 |
16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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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 |
5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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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
6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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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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