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而有計算意義的情況下(即主刑不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以及附加與管制的也無計算的意義),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58條),不要混淆為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刑法典中有一個地方是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的,即第65條第2款關于構成累犯的前后兩罪時間間隔)。 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起點是一樣的,即都是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分別是41.44.47條注意不要混淆為判決確定之日起。(“判決執行之日”與“判決確定之日”是有嚴格區別的。因為判決確定之后,還有一個交付執行與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問題。中間尚有一段時間間隔。) 3.死刑緩期執行的兩年考驗期限與緩刑的考驗期限,計算起點是一樣的,都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51.73條),不要混淆為執行之日起(這一點正好與上述管制等刑期起算點相反)。 4.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即兩年考驗期滿的次日就應開始計算所減的有期徒刑之期限,而不要混淆為減刑裁定之日起(51條)。 5.前罪被假釋時,再故意犯罪而構成累犯的時間(5年),自前罪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要混淆為假釋之日。 6.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83條),不要混淆為假釋決定之日起。 7.追訴時效的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不要混淆為犯罪既遂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89條)。(同樣的道理,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的問題也是如此) 8.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80條,當然此種情形下無期徒刑判決之前先前羈押的也不存在折抵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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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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