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按約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與航次租船合同在許多方面有不同之處: 首先,在營運成本上,在航次租船中由船方負擔的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下轉由租船人承擔,因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有關于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規定。 其次,在時間損失上,航次租船的時間損失由船方承擔,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關于裝卸時間的規定;而在定期租船中,時間損失由租船人承擔,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關于停租的規定。 再次,在經營權上,航次租船由船東負責經營,而在定期租船下,船舶的經營權轉歸租船人,船東為了保證其船舶的安全,就會在合同中加入有關航區、可裝運貨物范圍等航次租船合同中沒有的規定。目前,國際上最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主要是《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條款主要有: 1、船舶說明條款。有關船舶的說明稱為船舶規范,主要的船舶規范包括:船舶名稱、船籍、船級、噸位和容積、船舶和燃料消耗。 2、租期條款。租期是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期限。租期可以用日、月或年來表示。由于租期屆滿很難與租船人安排的最后航次的結束相吻合,常常會出現“超期”還船的現象。一般認為承租人經合理計算有權超期還船,以完成量后航次。對于超期期間的租金,承租人應當按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如市場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也可約定承租人應按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3、租金支付條款。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通常按每月每載重噸若干金額計收,一般規定每隔半個月預收一次。租船人須準時和如數支付租金,否則,出租人有權撤回船舶。在租船市場行情看漲的情況下,出租人隨時都想尋找時機將船撤回,以比原合同高的租金將船另行出租。 4、停租條款。定期租船合同的時間損失在租船人,租船人是按時間交付租金的,而不是按航次交付租金的,如果租船人將船舶擱置不用,他仍需向船方支付租金。但有時船舶不能使用是由于發生了某些影響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情況,此時,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可以停付租金的事項由雙方協商決定,通常包括船體、機器及設備的故障或損壞;因海損事故而引起的延滯;等待補充船長或船員或物料的期間;船舶入塢修理等事項。 5、運送合法貨物條款。定期租船合同中規定可以裝運的貨物被稱為合法貨物。不準裝運的貨物通常由雙方在合同中列明除外。對于租船人要求裝運除外貨物的命令,船長可以拒絕。船方接受裝運了除外的貨物,并不等于棄權,日后船舶所有人仍然可以拒絕裝運此類除外的貨物。另一方面,因裝運了除外貨物而引起的船舶所有人的損失也可以向租船人提出賠償請求。 6、航區條款。定期租船合同的經營權在租船人,如合同中沒有限制性的規定,租船人是可以環球航行的。這樣一來船舷所有人的船舶就要冒很大的風險。因此,合同中一般都規定租船人可以使用船舶的范圍,如租方駛離約定的范圍而造成船舶的損失,則須承擔損害的賠償責任。船舶所有人除去的航行區一般有戰區、冰區、不合法貿易區等。 除了上述條款以外,定期租船合同中還有交船與還船條款、租船人指示條款、留置權條款、轉租條款、法律適用條款、仲裁條款、共同海損條款、新杰森條款、留置權條款、雙方互碰責任條款、傭金條款、戰爭條款等條款。此外雙方當事人在談判中還可以另行附加其他的條款。 (三)光船租賃合同 光船租賃合同指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員,在約定期限內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約定租金的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具有財產租賃合同的性質,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在光船租賃合同下,出租人只提供船舶,并不配備船員。船舶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所有權,船舶的占有權、使用權和營運權均轉移給了承租人。由承粗人雇用船員,并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船舶的經營,經營中發生的風險和責任也由承粗人承擔。承租人從出租人那里獲得的是對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權,而不是出租人提供的勞務服務。因此,光船租賃合同具有財產租賃合同的性質。由于光租的財產租賃性質,使得船東的責任與一般運輸合同中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在光租合同中,船東除了提供適航船舶和有關船舷的文件外,不再承擔其他的責任。他只對其提供的財產負責,不對運輸業務中產生的責任負責。 光船租賃合同通常是在事先擬訂的格式基礎上達成的。光船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其他方式的國際貨物運輸 (一)國際航空貨物運輸 航空貨物運輸作為國際貿易運輸的一種方式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出現的。由于國際航空運輸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破損率低,不受地面條件限制等特點,近年來在世界范圍內有了蓬勃的發展。我國采用航空運輸進口的貨物主要是貴重物品、電子設備、照相器材、精密儀器、藥品等。以航空運輸出口的貨物主要有鮮活商品、中藥材、服裝、高價工藝品等。國際航空運輸的方式主要有班機運輸、包機運輸和集中托運。班機運輸是指飛機按固定的時間、固定的航線、固定的始發站、目的站進行定期航行的貨物運輸。包機運輸又分為整包機和部分包機。集中托運指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將若干單獨發運的貨物組成一整批貨物,用一份總運單將貨物整批發運到目的地的航空運輸。 1、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概念。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是由航空運輸公司或其代理人與托運人簽訂的關于由航空公司將托運人的貨物由一國的航空站運至另一國的航空站而由托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運輸合同。 2、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為承運人和托運人。承運人即從事航空運輸業務的航空公司.托運人即為貨主。由于航空運輸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運輸業務,因此一般貨主會委托國際航空貨運代理來辦理有關航空貨物運輸的事宜。 3、航空運單。航空運單是由承運人出具的證明承運人與托運人已訂立了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的運輸單證。航空運單須由托運人或其代理和承運人或其代理簽署后方能生效。航空運單與海運提單不同,它不是貨物的物權憑證,因為航空運輸速度快,沒有必要通過轉讓單證來轉移貨物的所有權。在實際業務中,航空運單一般都印有“不可轉讓”的字樣。航空運單的作用有:(1)、航空運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2)、航空運單是承運人接收貨物的證明。(3)、航空運單是記載收貨人應負擔費用和代理費用的記載憑證。(4)、航空運單是辦理報關手續時的基本單證。(5)、當承運人承辦保險或托運人要求承運人代辦保險時,航空運單即可用來作為保險證書。載有保險條款的航空運單又被稱為紅色航空運單。 4、有關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 目前有關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929年《關于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華沙公約》);修改《華沙公約》的1955年《海牙議定書》;1961年《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我國是前兩個公約的參加國。《華沙公約》于1933年12月生效,是目前國際上有關航空運輸量主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公約,已有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加入了該公約。我國在1958年加入了該公約。由于國際航空運輸的不斷發展,《華沙公約》的某些內容已不能適用時代的需要了,于是各國代表于1955年在海牙召開的會議上對《華沙公約)進行了修改。我國已于1975年加入了修改《沙公約》的《海牙議定書》,《瓜達拉哈拉公約》規定了“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概念和責任,是對《華沙公約》的補充。《瓜達拉哈拉公約》公約的適用是以適用《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為前提的。在這三個公約中,《華沙公約》是基礎,《海牙議定書》和《瓜達拉哈拉公約》是對《華沙公約》的修改和補充,但均未改變《華沙公約》的基本原則。現以《華沙公約》為主線,介紹三個公約的基本內容。 (1)航空貨運單。依《華沙公約》的規定,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航空運單的缺少、不合規定或滅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證。《海牙議定書》對《華沙公約》在航空運單上的修改主要有兩點:其一,將航空貨運單改為空運單;其二,對《華沙公約》規定的航空運單應記載的事項進行了刪減。 (2)承運人的責任。依《華沙公約》的規定承運人應對貨物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負責、航空運輸期間包括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整個期間,不論在航空姑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點。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如果誼項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嫡合同而進行的裝載、交貨或轉運空運貨物的運輸,如發生損失,儀心視為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承運人也應時該損失負責,承運人還應對在航空運輔中固延誤而造成的貨物的損失負責。 (3)承運人責任的免除與減輕。 依《華沙公約》的規定,承運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免陳或減輕其責任: ① 如承運人能證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用人為了避免損失,已經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承運人對貨物的損失可不負責任。 ② 如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中、航空5e的操作中或航行中的過失引起的,并證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經在其他一切方面已經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承運人對貨物的損失可不負責任。 ③ 如承運人證明受害人自己的過失是造成損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則法院可依法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4)承運人的責任限額。《華沙公約》規定的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損害或延遲交貨的責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為限,但托運入特別聲明貨物價值并已繳付必要的附加費的不在此限。同時又規定如貨物損失的發生是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的不當行為或過失引起的,則承運人無權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海牙議定書》將“故意的不當和行為”改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 (5)索賠期限和訴訟時效。依《華沙公約》的規定,在貨物損壞、滅失的情況下,收貨人應在收到貨物后7日內提出異議,在延遲交付的情況下,應在貨物由收貨人支配起14日內提出異議。《海牙議定書》延長了索賠期限,特前者延長為14天,后者延長為21天,《華沙公約》規定的訴訟時效是自航空器到達目的地或應誼到達之日起兩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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