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劫持航空器罪(編號011)
(一)概 念 (二)構 成 1、客 體 (2)這里的航空器,是指在空間飛行的各種航空工具,包括飛機、宇宙飛船、熱氣球等。 (3)正在飛行中,根據《海牙公約》的規定,是指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何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當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4)正在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者機組人員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至降落后24小時止。 2、客觀要件 (1)暴力,是指對航空器上的駕駛人員、機組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進行毆打、傷害乃至于殺害。 (2)脅迫,是指對航空器上的駕駛人員、機組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進行精神恐嚇或者暴力威脅。 (3)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劫持方法,例如麻醉駕駛人員等。 (4)劫持,是指按照劫持者的意志強行控制航空器。 3、主觀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劫持航空器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三)處 罰 1、根據刑法第121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2、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八、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編號012) (一)概 念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秘密竊取或者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 成 1、客 體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對象是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2、客觀要件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行為是秘密竊取或者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 根據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款之規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定罪: (1)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 (2)盜竊、搶奪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 (3)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4)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00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00克、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 (5)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該司法解釋頒布時間早于《刑法修正案(三)》,因此,對《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設的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的罪量要素未作規定。 3、主觀要件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三)處 罰 1、根據刑法第127條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6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1條)規定,犯本罪而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注 意 1、犯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而情節嚴重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第4條第2款之規定,情節嚴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 (2)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3)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4)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5)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2、國家機關,是指依法能夠裝備、使用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國家機關。 3、軍警人員,是指現役軍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 4、民兵,是指依法組成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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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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