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作為社會現象之一,具有以下六個特征: (一)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范 1.規范性的意思是: (1)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數人; (2)針對規范制定生效后發生的行為有效; (3)在其有效期限內,針對同樣的情況反復適用。 2.法律調整的對象僅僅是人們的行為,而不涉及離開行為單純的人的內心世界、思想、靈魂。而宗教規范和道德規范不但調整人的行為,更多地調整人的內心世界。 3.法律調整的行為不是單個的人的行為,而是人們的交互行為。 4.法與自然法則、技術規范、其他社會規范的區別 (1)法不同于自然法則。自然法則是自然現象之間的聯系,其存在與人的思維和行動無關,不具有文化意蘊;與此相比,法律規范是一種文化現象。 (2)法律不同于技術規范。技術規范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規定人們如何使用自然力量和生產工具以有效利用自然的行為準則;而社會規范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違反社會規范會招致來自社會的懲罰。 (3)法律不同于其他社會規范。法律是以公共權力為后盾的、具有特殊強制性的社會規范。而習慣、宗教、道德、政策等社會規范則建立在人們的信仰和確信的基礎上,大體上通過社會輿論、傳統的力量、社團內部的組織力或人們的內心發生作用。 (二)法是由公共權力機構制定或認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會規范 1.公共權力機構是建立在一定合法性基礎之上的政權,其最一般的表現形式是國家。由公共權力機構來創制法,這是法區別于其它社會規范的一個重要方面,因而法具有普遍性和以公共權力為基礎的特殊強制性,其它社會規范往往由某一宗教組織、社會團體制定,不具有社會普遍性。而且,法具有特定的表現形式,主要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且法律規范內部具有特定的邏輯結構。 2.制定或認可是創制法的兩種重要方式。 (1)法的制定,是指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依照一定的權限劃分和法定程序而創制法的活動,通過制定方式形成的法叫成文法、制定法。 (2)法的認可,是指公共權力機關對已有的社會規范賦予法的效力,將之認可為法律。法的認可又有兩種具體形式:其一是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將某些已有的、零散的社會規范系統化、條文化,使之成為法律條文;其二是立法機關在制定法中承認某種已有的社會規范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會規范 法的普遍性包括三重含義: 1.在一國主權范圍內,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 2.在民主法治國家里,法律對同樣的事和人同樣適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近代以來,法雖是一國主權范圍內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這里所講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指第一種。但一國法的內容與人類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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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盧雁明 糾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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