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是以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規范 1.宗教、道德等社會規范,其內容主要是對主體的義務性要求。 2.法作為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不僅為社會主體設定義務,也賦予其相應的權利,義務和權利緊密相連,正是通過這種設定,法才成為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法律具有既關注權利也關注義務的兩面性。 (五)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通過法律程序保證實現的社會規范 1.國家強制力只是保證法得以實現的后盾,即法的實現并不都要動用國家強制力,只有在行為人拒絕履行法所設定的義務時,國家強制力才會體現出來,很多情況下,它只是一種潛在的力量,是保證法律實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 2.國家強制力的使用必須要合法,合法意味著國家強制力的使用要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同時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規定,無程序即無正義,因而國家強制力的運用,必須要嚴格遵循程序法的規定。 (六)法是可訴的規范體系,具有可訴性 1.法律作為一種規范人們外部行為的規則(從廣義而言,法律規范包括規則、原則和立法意圖)可以被任何人(特別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規定的機構中(特別是法院和仲裁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序(特別是訴訟程序)加以運用的可能性。德國法學家坎特羅維奇對法律下的定義:“法律是規范外部行為并可被法院適用于具體程序的社會規則的總和。” 2. 法的可訴性有兩層含義: (1)可爭訟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將法律作為起訴和辯護的根據。法律必須是明確的、確定的規范,才能擔當作為人們爭訟標準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適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為法院適用的標準是判斷法律有無生命力、有無存續價值的標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適用性)的法律僅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義、宣示意義或敘述意義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無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們徑直可以把這樣的法律稱為“有缺損的、有瑕疵的法律”。它們減損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3.判斷一種規范是否屬于法律,可以從可訴性的角度加以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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